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應予更正)竊盜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各分別判處四月、四月、四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