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三五號被告 陳佑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七‧八三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十七‧八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七‧八三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十七‧八二四公克),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四七七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四四一八號鑑定書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書、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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