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7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1月30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生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示送達登報證明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91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併他案並經調卷拍賣終結,聲請人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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