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前科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經應定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乙○所有」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2支,插入乙○所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3行「扣案之鑰匙1支」更正為「扣案之鑰匙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
2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