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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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2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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