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平均每二、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驗尿報告亦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施用海洛因有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特質,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屬實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