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被告於95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龍岡路方向時,不慎撞及穿越馬路之訴外人 洪敏智 而致訴外人洪敏智死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於事故發生
時,未將訴外人洪敏智護送之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致其死亡,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洪敏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66,667元,並由洪敏智之妻 王淑民 收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
㈢綜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行照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受害人繼承系統表、王淑民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被告駕照狀態查詢表各1份為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卷第5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肇事之駕駛者求償。
㈢從而,被告既因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導致上開被保險
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即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後,依上揭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給付金額1,5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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