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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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6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聲請人誤載為毛重0.21公克,另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聲請人誤載為毛重0.2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另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830號、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6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