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15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同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尚難認確具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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