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0月28日新醫歷字第097000683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1月6日桃醫醫秘字第0970008933號函。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受突然之攻擊無法應變,幸有人阻止
否則將葬送性命,並非互毆云云,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2人正扭打在一起,確實有看到被告甲○○有揮打等語,足見被告甲○○當時曾出手攻擊被告乙○○,2人確實有扭打之動作,並非如被告甲○○所稱,係單方受到攻擊甚明,再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甲○○、乙○○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工作上之糾紛發生不快所致,因而發生相互扭打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為明確。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乙○○、甲○○因工作上糾紛,竟以徒手互毆之方式,導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被告乙○○所受傷勢較被告甲○○為輕,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至被告甲○○另稱:伊因遭被告乙○○之毆打而導致顏面神經受創,為重傷云云,然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文所示:「病患甲○○於97年1月21日、1月31日及2月26日分別於本院門診及急診共就醫四次。就腦部電腦斷層所見無明顯之腦傷及顱骨骨折,所以其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難以界定與頭部外傷之關連性」,可見被告甲○○受有顏面神經麻痺之疾患,是否係遭被告乙○○毆打所導致,已屬可疑,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甲○○並沒有表示臉部有何異狀,只有看到有抓傷的痕跡等語,益徵被告甲○○僅受有普通傷害,該顏面神經麻痺確非被告乙○○毆打所導致,是本件並無再行鑑定該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15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