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文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森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森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簡芝蘭 、 康聰榮 、 許文能 、 彭靖 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照片、監視翻拍畫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憑參,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供稱居於橋下,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且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4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自述其罹患之肺膿瘍已經藥物控制,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業自104年3月11日因肺膿瘍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戒護就醫住院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12日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可知被告上開傷勢尚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妥適治療等情,自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能痊癒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