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皓評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林傅英美 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於同年1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下班後在該便利商店後方倉庫休息,見地上提籃內放有粉紅色夾鏈袋1個,其內裝有早班營收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其他員工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均為千元紙鈔)之粉紅色夾鏈袋1個,並先行藏放在倉庫旁之大型冰箱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將之取走離去。
嗣因店長 陳霆遠 於同日下午5時許清點營收時,發現該粉紅色夾鏈袋遭竊即調閱倉庫監視器影像查知上情,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傅英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詹皓評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皓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該便利商店倉庫地上提籃內之粉紅色夾鏈袋1個取走,先放在冰箱處,下班離去時再將該夾鏈袋拿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走的袋子不是裝現金,而是放點數貼紙及帳單的袋子,伊要拿點數去其他超商換商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內裝有其任職之便利商店早班營收現金24萬7,000元之粉紅色夾鏈袋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超商店員 李逸祥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29日在便利商店上班,平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10分許,都會點收現鈔,伊忘記該日點收多少錢,但平日金額約30萬元左右;點收流程是打開收銀機算裡面有多少鈔票、零錢及金庫裡的現金,全部收集放在一起算錢,伊清點的是早班即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營收,金庫的錢不用計算;現金算完後,伊分裝至3個袋子,1袋放千元大鈔,1袋放百元鈔及禮券,另1袋放五百元鈔票,3個袋子都是粉紅色,代表早班的意思,伊將3個袋子都放進1個籃子裡,籃子會放進倉庫,伊沒有將現金放入金庫是因為店長通常會在,所以把現金直接拿給店長點收,但是案發當時店長剛好不在,伊就按照平常習慣將錢放進倉庫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及證人即超商店長陳霆遠於偵查中證稱:超商下午3時要做日結,所以平日下午3時許伊會在倉庫結帳,店員將點收的現金放在籃子裡,伊會在旁邊結算金額,但104年1月29日伊比較晚進公司,所以店員按照原本習慣將帳款放進籃子裡,只有金錢和禮券會用同樣大小的袋子裝起來,其他代收繳費單或是文件會直接用橡皮筋綑起來,所以監視錄影器拍起來很明顯是一團紙;該籃子內除了放門市帳款,還會放帳單、進貨單、交班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倉庫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一、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3:52:41,在便利商店前臺位置處,店員清點現金,13:52:42左右,店員將現金放在現金袋中,並暫時放在後方工作台上。14:09:33店員將現金袋放在提籃上,之後有將報表覆蓋在提籃上方。二、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4:23:15,店員將提籃移到後方倉庫。三、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4:23:
25,該店員將提籃移至後方倉庫內,置放於地上後,即先行離開倉庫。四、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5:08:35,被告觀看提籃,並反頭看監視器畫面,15:09:05左右,被告伸手翻動提籃,又再確認監視器畫面,15:09:21被告伸手將提籃上的報表翻開,拿取粉紅色的袋子,打開觀看,畫面雖看不出是在數鈔票,但是可以看出是一疊整齊的紙張放在袋子內。被告再將袋子拉鍊拉上,將提籃踢回原來的位置,拿著袋子走向倉庫的置物間(按依證人陳霆遠警詢所述應係冰箱而非置物間),走出置物間之後,該粉紅色袋子就不在被告手上。畫面時間15:11:14,被告準備下班拿起隨身包包,走進置物間後再走出,離開倉庫。」(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
0頁),足以證明證人李逸祥、陳霆遠所述遭被告取走之粉紅色夾鏈袋1個,其內確實裝有該超商點收之現金等情,言而有徵,應屬事實。
(二)又證人陳霆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點收的紀錄,日結系統會顯示當日應收帳款數額,再將當日收取的帳款輸入電腦,資料會自動傳真至公司,所以公司知道當日帳款,而該日的公司日報表上現金短溢欄位顯示「-248459」,就是少收部分,但被告拿走的現金為24萬7,000元,1,459元部分可能是少收或找錯的金額,因為當日結算時放進袋子裡的金額為24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是該超商每日結算係由系統加計當日銷售貨物、其他應收帳款等項目應收之現金,再核對店員結算現金金額後輸入電腦沖帳,倘若金額不符,電腦系統會自動計算出門市短收之現金數額,應無錯誤之虞,參以被告係於104年1月25日始到職,於同年1月29日本案案發後即未再前往上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4年1月份出勤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50頁),衡情被告與證人陳霆遠之前應不認識,更無任何怨隙,證人陳霆遠應無虛報該日門市所收現金之必要,是證人陳霆遠所述遭竊之營收係經由其等點收之現金24萬7,000元,應可採信。且參以證人李逸祥所述營收現金會將千元、百元及五百元紙鈔分類裝進3個粉紅色袋子,而被告係竊取其中粉紅色夾鏈袋1個,導致當日門市現金日報表之「門市現金短/溢」欄位顯示「-248459」,此有現金日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亦足佐徵證人陳霆遠所述該粉紅色夾鏈袋內確係裝有千元紙鈔,共計現金24萬7,000元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拿的是放點數貼紙及帳單的袋子云云,然證人陳霆遠於偵查中已證述該超商僅會將金錢及禮券放在粉紅色袋子,其另明確證稱:門市的代收單會與日報表整理成一疊,用橡皮筋綑起來放進信差袋,大小比A4的紙大,透過物流交給會計,該業務是伊處理,伊確定當日有將代收的繳費單放進信差袋透過物流交給會計,通常代收繳費單會放在收銀機下方的木盒,整理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李逸祥亦證稱:代收單會先分類再捆成一捆,不會用紅色袋子裝放進籃子裡,店長會交給公司會計,物流晚上才會來收,這是晚班的事情,伊不會自己交給物流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該日之代收繳費單係由店員整理分類,再由證人陳霆遠於晚班時段交付物流公司發送,並未放進該提籃內,被告在倉庫內當無可能取得該等物品,所辯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勘驗倉庫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所取走之粉紅色袋子內確實裝有一疊整齊的紙張,倘為一般代收繳費帳單,樣式、大小均不一,絕不會擺放如此整齊,是被告辯稱該粉紅色袋子內裝的是點數及帳單而非現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所任職店家之營收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且均領有殘障手冊,現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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