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甄玉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甄玉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OOO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甄玉鶯明知「00000000」之照片7張(聲請書誤載為15張),乃係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為O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惟其為圖在網路上販售睡袍,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O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3年11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住處內,透過網路下載取得前揭攝影著作圖檔後,旋即將上開攝影著作接續重製張貼於其在OOOO拍賣網站所開設之「Z000000000」賣場之網頁上(會員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並接續以此網際網路之通訊方法,使公眾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瀏覽上開攝影著作,而以上述方法侵害O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OOO公司代表人OOO於同年11月間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24日通知甄玉鶯到案說明後,始因而查獲。
二、案經OOO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甄玉鶯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OOO公司之代表人OOO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OOOO拍賣網站所開設之「Z000000000」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前揭攝影著作原圖、OOO公司攝影契約書影本、告訴人104年6月29日刑事告訴書狀暨所附之被告上開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害之前揭攝影著作計有照片15張
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其賣場所實際張貼之照片,與告訴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相同者,經核僅有7張,而非
15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指稱侵權照片共有15張,但觀諸其所提供之被告賣場網頁照片,該15張照片中有多張係屬重複之相同照片,自非有不同之15張照片遭被告張貼而侵害。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前揭攝影著
作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前揭攝影著作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賣場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賣場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前揭攝影著作,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在網路上販售睡袍之目的而為,其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實施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前揭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賣場網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賣場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非法重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非法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之部分自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因認被告所侵害之照片張數為15張,然此要與卷證不符,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⑵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重製罪及非法公開傳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公開傳輸罪處斷,亦見前述。原審判決認非法重製罪為情節較重之罪,應從非法重製罪處斷,容有未合。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其量刑難認有所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惟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媒體
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為牟私利而在其賣場網頁上張貼前揭攝影著作以推銷販賣睡袍,以此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告訴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行為當屬可議,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始短於失慮誤觸刑章,所得亦非屬暴利,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亦當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於事後尚知儘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附表│├───────────────────────────┤│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105年2月則為該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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