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8月8日,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向該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完成申請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上開銀行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 董彥傑 遂於103年8月18日撥打報載電話申辦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董彥傑佯稱須先匯款法院手續費、第一期頭期款等語,致董彥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及10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接連匯款6150元、1萬1600元,共計1萬7750元至李昆霖所有上開帳戶內。嗣董彥傑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昆霖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彥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不多,所造成損失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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