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歐陽弘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邱弘文 律師 方佳俊 被上訴人琇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世棟 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受償新臺幣(下同)2,983,986元,其僅受償9,637,487元,尚餘17,997,995元未受償,則兩造就上訴人與林世棟間債權存否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6、附件1-5、聲請傳訊證人 連錦雲 、蔡 張麗子 (見本院卷第14-30、81-84、105-117、213-21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0、17-18(見本院卷第57-64、97-98、151-152、180-185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伊參與分配之債權8,211,597元、利息16,234,527元、違約金3,189,358元,合計27,635,482元,受償金額9,637,487元,不足額17,997,995元,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750萬元、利息1,056,575元,合計8,556,575元,受償金額2,983,986元。然上訴人之債權係虛偽捏造,伊為保全債權,自得確認上訴人對林世棟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予林世棟,由伊受領之。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世棟之債權分配受償額2,983,986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2,983,986元返還予林世棟,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分配表做成後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分配表均
未聲明異議,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矛盾。且伊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林世棟合計9,399,470元,伊與林世棟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代位林世棟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兩造就本票為林世棟簽發既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世棟與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自無足採。伊母親即訴外人連錦雲以自身名義向他人借款再借予林世棟,或以伊名義借予林世棟,金額合計800多萬元,扣除林世棟已付之利息,連錦雲同意林世棟以750萬元簽發本票,並以伊為名義上債權人,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世棟之債權分配受償額2,983,986元之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將前開2,983,986元返還林世棟,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邀同林世棟
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5千萬元,俊力公司未依約清償,前經中興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本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中興銀行8,211,597元,及自8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0年9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持林世棟簽發面額750萬元、發票日
101年1月31日,到期日101年6月30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林世棟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1641號支付命令,命林世棟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林世棟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全卷可參。
㈢被上訴人與林世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下稱台灣金融公司)102年度板金職字第24號執行】,上訴人執上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㈣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公司拍賣林世棟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及同區段559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拍定金額為24,893,333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債權共12,271,686元,台灣金融公司於103年12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8,211,597元、利息16,234,527元、違約金3,189,358元,合計27,635,482元,受償金額9,637,487元,不足額17,997,995元,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750萬元、利息1,056,575元,合計8,556,575元,受償金額2,983,986元,有分配表可參。
㈤林世棟對系爭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
剔除時效已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經法院判決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11即被上訴人利息債權逾6,232,708元,違約金債權逾2,982,473元、債權總額逾17,426,778元,受分配金額逾8,465,051元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有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等民事判決可按。
㈥如附表三所示房地原為林世棟所有,其於99年9月2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林世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現上訴於本院,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交付款項紀錄,主張其交付林世棟系爭房地價款之情形如下:
⒈97年7月10日,由上訴人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林世棟,連同前於97年4月9日支付定金10萬元,共計60萬元。
⒉97年9月5日,從上訴人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4萬元交付林世棟。
⒊98年6月15日,從上訴人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林世棟。
⒋再於97年6月30日支付15萬元、8月1日支付5萬元、9月25日
支付6萬元、10月23日支付8萬元、11月17日5萬元及12月2日5萬元,共計44萬元,11月22日提領2萬元共計46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世棟於系爭執行事件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其尚有17,997,995元未受償,為保全債權,其自得確認上訴人對林世棟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林世棟,由其受領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林世棟間是否有7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2,983,98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世棟間確有7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林世棟積欠其750萬元之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與林世棟間存有7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3-22號所示之時間交
付林世棟各如本金欄所示之款項,並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節本、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節本、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陽信銀行存摺節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20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其交付林世棟之借款明細除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林世棟200萬元,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122頁背面)。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各如本金欄所示之款項予林世棟一節為真正,惟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所舉前揭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林世棟人向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⒊上訴人與林世棟供述系爭750萬元之借貸情節與所提交易紀錄不符:
⑴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林世棟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陳稱:「是我母親用我的名義借款給林世棟,我也有參與借款的過程,需要我出現時我母親會要求我在場,(借款過程都是你母親在負責處理?你有無在場參與?)是的,我有幫林世棟作網管,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講,實際上還是我母親負責的,(怎麼借、怎麼還,都是你母親處理?)幾乎都是我母親處理,(總共借給林世棟多少錢?)我知道票據金額是750萬元,因為簽本票時我有在場,(借款明細是否如原審卷㈠第163-166頁所提的明細表?)轉帳部分是,有些是我共同使用的帳戶。其他部分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我姐姐的帳戶,明細的部分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連錦雲到庭證稱:(本件借款都是你負
責與林世棟接洽?)對,(原審㈠卷第163-166頁之借款的明細?)大約從95、96年開始,都是陸陸續續借款,這些都是本件借款明細,其實還不只這些,有些是直接拿現金給林世棟,沒有經由明細裡面,(與林世棟的借款如何約定?)沒有什麼約定,有時候會說借半年或幾個月,我就沒有記得很詳細,(約定如何借?如何還?)一開始是不定期,開始有時候說借半年,有時候說借一年,譬如我出面向張麗子借200萬元給林世棟,利息年利率8%,這是98年的時候的事情,約定期限就是一年,一年到沒有還,就會一直延一直延,當初跟張麗子說是有利息。(現在林世棟還欠多少錢?)比那時候更多,現在應該有1千多萬元,後來林世棟沒有辦法還的時候,103年林世棟選舉,我出面向朋友借錢給他,林世棟內湖的房子賣掉才有可以還,(林世棟101年1月31日簽發750萬元本票時,還有無欠錢?)那時候應該欠800多萬元,800多萬元的金額都是以支票加總起來,(在原審,你們提出明細是500多萬元?)那時候是從小孩子的帳戶計算。後來加上張麗子借的200萬元所以總共700多萬元,(林世棟有無還錢?)96年開始借款,有時候借開票幾十萬元,他有還,(在原審所提明細所列都是匯款支付給林世棟的款項,此部分款項林世棟有無還?)沒有還。有還的是他借30萬元,他說2、3天,那種直接還的,就沒有紀錄。遺漏張麗子,我忘記她是怎麼給我的,後來我問張麗子,張麗子說是開票,我才將張麗子部分再加上去……(本案750萬元本票,你是如何拿到,有無經過彙算?)當時是在南京東路六段林世棟辦公室,我、蔡先生、林世棟、上訴人都有在場,當時是800多萬元是以750萬元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
⑶林世棟具狀陳稱:其確實有向上訴人母子借貸750萬元資
金,經營公司,其因公司營運需求,於96年至100年間陸續向連錦雲、上訴人母子借貸運轉,因上訴人李天佑母子財力不夠雄厚,其要求連錦雲出面代向 蔡張麗子白佩環 等友人借調資金,並支付利息費用,以經營世茂資產管理公司,因為一直沒有清償,於100年與債權人推舉代表上訴人債務協商,包含所有利息並簽立750萬元本票,並約定6個月為到期日,之後將以變賣資產方式來償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⑷由上訴人、連錦雲、林世棟等人陳述之前揭借款情節觀之
,林世棟於101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經兩造與連錦雲會算歷次借款之金額與利息而確認積欠之借款本息為750萬元,林世棟始簽發面額75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上訴人或連錦雲於101年1月31日前僅交付林世棟如附表二編號1-6號之款項,合計5,195,970元,縱加計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6號之利息1,302,656元,亦不過6,498,626元,顯與其等所述之結算金額800萬餘元或750萬元不符,如兩造確係經過彙算而由林世棟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有前述超過百萬餘元之款項無法交待其緣由之理?堪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交易明細,應係臨訟編造。又連錦雲證稱其借錢給林世棟係因有利息可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惟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6號所示之款項,其利息均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云云,則連錦雲既係借款予林世棟賺取利息,何以上開款項自借款後,林世棟均未支付利息,亦未還款,而上訴人或連錦雲仍持續借款予林世棟,自與常情有背。再者,林世棟於101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既約定101年6月30日到期清債750萬元,惟在林世棟尚未清債前揭債務前,上訴人或連錦雲猶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之101年3月23日起至到期日前之101年6月29日止,陸續再借予林世棟如附表二編號7-13號所示之款項合計2,292,500元,顯與常情有違。遑論系爭本票到期後,林世棟既未依約還款,然上訴人或連錦雲竟持續於附表二編號14-22號所示之時間再行借款林世棟高達3、4百萬元,足證上訴人所述兩造之借款情節核與交易常情有背,而難採信。且依連錦雲證述其出面向張麗子借款200萬元後,再將該200萬元借予林世棟,後來張麗子說要用錢,其即開票每月償還張麗子10萬元,尚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其證述之前揭情節如確屬實,則上訴人在原審為釐清其與林世棟間之借貸關係而提出交易明細時,其等對如此明確之借款交易竟隻字未提,迄提出上訴後,始於105年6月2日抗辯連錦雲於98年3月1日向張麗子借款200萬元轉借予林世棟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交易應係臨訟拼湊,而不足採。 佐以 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持林世棟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在林世棟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尚且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其何以仍在101年9月24日之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8-22號所示時間借款予林世棟?並林世棟借款時間長達6年,累積之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但上訴人竟僅提出其片面交付林世棟款項之匯款資料,卻未提出林世棟有任何之還款紀錄,益證上訴人、連錦雲等人供述借款之內容顯有重大之瑕疵,而不足採信。因此,本院尚難憑上訴人、連錦雲與林世棟等人前揭就系爭750萬元之借貸情節有重大瑕疵之供述而得推論上訴人與林世棟間就系爭7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2,983,98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世棟間確有750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以前揭第41641號支付命令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受償2,983,986元,均前所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林世棟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受償前述金額,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世棟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林世棟未對之追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世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金額,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其對林世棟之前揭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償2,983,986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債權人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83,986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本票│101年1月31日│林世棟│101年6月30日│75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抗辯之借款明細):
┌──┬───────┬──────┬──────┬───────────────┐│編號│日期│本金│利息│備註│├──┼───────┼──────┼──────┼───────────────┤│1│96年10月5日│1,000,000元│942,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2│98年3月1日│2,000,000元│││├──┼───────┼──────┼──────┼───────────────┤│3│99年3月15日│149,970元│68,776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4│100年8月8日│636,000元│113,4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5│100年11月11日│1,000,000元│126,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6│100年11月15日│410,000元│52,48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7│101年3月23日│1,000,000元│54,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1年6月30││││││日│├──┼───────┼──────┼──────┼───────────────┤│8│101年3月27日│330,000元│││├──┼───────┼──────┼──────┼───────────────┤│9│101年6月18日│220,000元│││├──┼───────┼──────┼──────┼───────────────┤│10│101年6月22日│450,000元│││├──┼───────┼──────┼──────┼───────────────┤│11│101年6月29日│112,000元│││├──┼───────┼──────┼──────┼───────────────┤│12│101年6月29日│102,000元│││├──┼───────┼──────┼──────┼───────────────┤│13│101年6月29日│78,500元│││├──┼───────┼──────┼──────┼───────────────┤│14│101年8月20日│108,000元│││├──┼───────┼──────┼──────┼───────────────┤│15│101年8月31日│100,000元│││├──┼───────┼──────┼──────┼───────────────┤│16│101年8月31日│70,000元│││├──┼───────┼──────┼──────┼───────────────┤│17│101年8月31日│110,000元│││├──┼───────┼──────┼──────┼───────────────┤│18│102年3月25日│965,000元│││├──┼───────┼──────┼──────┼───────────────┤│19│102年3月27日│1,000,000元│││├──┼───────┼──────┼──────┼───────────────┤│20│102年9月9日│50,000元│││├──┼───────┼──────┼──────┼───────────────┤│21│102年4月25日│688,800元│││├──┼───────┼──────┼──────┼───────────────┤│22│102年10月17日│800,000元│││├──┴───────┼──────┼──────┼───────────────┤│小計│11,380,270元│1,356,656元││├──────────┼──────┴──────┼───────────────┤│合計│12,736,926元││└──────────┴─────────────┴───────────────┘附表三: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新北市○○區○○段○○○○號│建│1120.75平│157/10000│││││方公尺│││└─────────────┴──┴─────┴─────┴──┘┌─────────────────────────────────────┐│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築材料及房屋層│││││││數││範圍│├──┼────┼──────┼───────┼─────┬─────┼──┤│5614│同上│新北市新莊區│13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全部││││長青街37巷22│造住家用││要建築材料│││││弄5號13樓│││及用途││││││├─────┼─────┤││││││13層:72.4│陽台16.0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雨遮1.57││││││││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5627建號3,88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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