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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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張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賴 許源欽 於民國84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72機動計算(89年11月被告遲延時合計利率為百分之9.68,原告減縮以百分之8.3予以請求),如未按期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8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原告以本院90年執字第10270號、1027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債權本金271萬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本院90年執字第10270號、10270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務受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 賴許源欽 既未按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本件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依借款約定,賴許源欽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月嬌自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