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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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44號、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106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廷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和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院安排二次調解委員調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未能成立和解之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適當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犯後未能體認告訴人喪母之巨大悲痛心情,初始對告訴人態度不佳,於原審審理時甚至一度否認犯罪,辯稱自己無過失等情,造成告訴人心裡創痛至深,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處理態度輕忽,迄今未能修護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