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范哲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育德街19巷7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108號房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哲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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