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陳乃鳳 訴訟代理人 詹品洋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57-40地號、57-61地號、57-62地號、57-66地號等土地,如附圖編號95-24(A)面積117平方公尺、57-40(A)面積47平方公尺、57-61(A)面積12平方公尺、57-62(A)面積89平方公尺、57-66(A)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黃色通路部分供原告通行。
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因與臺中市○區○○路(下稱公園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長年來均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95-24、57-40、57-61、57-62、57-6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通往公園路,且此通路亦為原告所有土地至公園路之唯一通路。詎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張貼封路公告,預計於同年3月1日起於上開通路搭建鐵皮圍籬,並將該通路封阻,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而原告通行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系爭5筆土地上編號95-24(A)面積117平方公尺、57-40(A)面積47平方公尺、57-61(A)面積12平方公尺、57-62(A)面積89平方公尺、57-66(A)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黃色通路部分(下稱附圖黃色通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見本院卷第148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6-19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同段126-19地號土地原可聯接臺中市○區○○街(下稱光大街)之公路,係因分割讓與致原告所有之同段126-107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另原告所有之同段126-10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6-14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同段126-14地號土地原亦可聯接光大街之公路,係因分割讓與致原告所有之同段126-108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前之同段126-19及126-14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至公園路。
(二)倘認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園路,其通行路徑應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因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對外通往公園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3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同段126-107地號土地,係於56年2月24日分割自同段126-1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126-108地號土地,係於55年2月15日分割自同段126-14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06883號函及同所107年9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102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87頁)。
而同段126-19地號及126-14地號土地,皆面臨臺中市○區○○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7、141頁)。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同段126-19地號及126-14地號土地等語,固非無據。
(三)惟同段126-19地號及126-14地號土地上,已蓋有3至4層樓高之地上物,在客觀上並無空隙或通路可供原告自系爭
2筆土地通行至光大街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30-131頁)。本院認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客觀上顯難通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時,仍不應排除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在客觀上既無法通行同段126-19及126-14地號土地至公路,應認原告仍得依同法第787條規定,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外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四)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供參)。
被告辯稱若認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園路,其通行路徑應附圖黃色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原告亦以附圖黃色通路主張其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本院勘驗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周圍地,認附圖黃色通路寬約3米,大部分沿被告系爭5筆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且大部分目前為空地,堪認原告通行附圖黃色通路,係對包含被告系爭5筆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通路,以及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又無法經由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之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原告通行被告系爭
5筆土地如附圖黃色通路,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依民法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