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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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徐為政 相對人 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號:1113年度他字第146號、股別:珍股),因抗告人並未在前開本票簽名,故相對人無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面額2,8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2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他人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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