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崴宇(原名鄒崴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之姓名「鄒崴年」,均應更正為「鄒崴宇(原名鄒崴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更名為「鄒崴宇」,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卷第71頁),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雖均將被告之正確姓名「鄒崴宇」,誤載為「鄒崴年」,然此誤載顯不影響於其同一性、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而僅屬文字誤寫,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