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 許天瀠 即許 聖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天瀠即許聖潔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財產僅有機車乙台、保單數張,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1,083,423元,並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全體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人主張其為作手工皂營銷而設立好好用工作室,並未對外營業,所以沒有營業額,稅捐稽徵機關以每月營業額24萬原核定其營業稅,伊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減稅,並因辦理歇業等語,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登記為好好用工作室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108年12月31日註銷稅籍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3536616函影本及申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好好用工作室已於111年1月11日歇業,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再觀之好好用工作室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查定課徵,顯見其未依法申報營業稅,在查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其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尚堪可信。
㈡本件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93、223頁)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資料無訛。
㈢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1,083,423元等
語,經核對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2年2月7日陳報狀之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蔡美麗 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北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5至137頁、第345至351頁、本院卷第149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7,537,496元(計算式:6,778,598+13,493+745,405),非金融機構債務為49,397,100元(計算式:690,000+1,760,000+724,245+2,320,000+1,500,000+2,500,000+2,000,000+25,000,000+12,902,855)。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56,934,596元列計。
㈣聲請人主張其僅有機車乙台、保單數張等語,業據其提出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企銀數位存款帳戶帳戶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單2紙、國華人壽保險單1紙、安聯人壽保險單1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81頁、第93至99頁、第147頁)。
聲請人名下機車乙輛為97年出產,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顯無殘值;另保單價值解約金暫計為11,190元(計算式:3,472元+7,718元);存款餘額計225元(計算式:86元+45元+94元),聲請人財產部分暫計為11,415元(計算式:11,190元+225元);另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為26,400元,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2月至同年11月薪資條等件影本(見北院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值壯年時期,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此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能力判斷之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暫以27,470元列計聲請人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總合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68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另聲請人父、母,現年分別為76、75歲,均已屆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212元、母親則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346元(見北院卷第145頁),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213003530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119頁)。又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聲請人雖稱其大哥無固定工作僅以打零工為主且有家庭負擔、二哥因債務問題與家人決裂,僅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分擔父母之生活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之大哥、二哥對其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將聲請人大哥、二哥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又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支出父母扶養費用應各為3,867元【計算式:(19,680-4,212)÷4(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3,833元【計算式:(19,680-4,346)÷4(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600元(計算式:19,680元+3,867元+3,833元=27,380元)。
㈥基上,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每
月餘額為90元(計算式:27,470元-27,3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則計入聲請人機車、保單價值等財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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