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優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興 訴訟代理人 吳恳銘
徐瀅善 被告 嚴秀津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啟銘 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時25分許,駕駛由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道○○○000號前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後即逃逸(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後之價值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又伊公司員工吳啟銘及徐瀅善為系爭事故而須出席調解,因此不能工作遭扣薪,受有薪資損失9,800元;再伊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05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16日),須另覓代步車,因此支出每日500元、合計8,000元之交通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89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之價值應不到60萬元;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應僅限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至於吳啟銘、徐瀅善之薪資損失部分不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再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依雙方之租約約定,如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將有代步車之提供,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無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員工吳啟銘於105年8月31日18時25分許,駕駛由原告向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道○○○000號前,適被告亦駕駛車輛在同向慢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擦撞吳啟銘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雖經修繕,惟其價值仍因而貶損8萬元等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8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而和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和運公司106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8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理。
(二)原告公司員工吳啟銘及徐瀅善為系爭事故而出席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吳啟銘及徐瀅善所受之薪資損失,則其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況吳啟銘及徐瀅善係為出席調解而請假扣薪,此乃其等為進行訴追被告之民事責任而支出,亦非屬因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害,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三)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查原告自承:和運公司已依約另提供代步車輛予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其自無須支出另覓代步車輛之交通費用,其雖又主張:該每日500元的費用是伊公司固定會給吳啟銘等業務人員的加油費,所以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此既原告每日之固定支出,自不能認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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