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嚴涓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嚴涓鳳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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