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馮美麗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正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7月1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存續中之108年3月16日,因車禍導致右側近端肱
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右肩關節
屈曲80度、伸展35度、活動範圍115度之失能診斷書,已屬
殘廢程度6級28項,依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給付表第17項,三
商美邦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35%即35萬元,但原告於
同年10月16日向該公司申請理賠卻遭拒絕,而被告為三商美
邦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且其向來都將保險費繳給被告,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為三商美邦公司
而非被告,被告雖有經手相關事宜,但所有決定都是總公司
處理,本件並非被告業務範圍,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尚有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
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尚屬有異。是若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於分
公司業務範圍,但分公司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應
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
1、被告雖辯稱本件非其業務範圍,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系爭爭保險契約,而三商美邦公司為保險公司,被告
為其高雄分公司,保險自應與其業務相關,且依卷內三商美
邦公司拒絕原告請求之函文(即該公司108年12月2日108三
理字第00718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說明欄末段所載「倘
有其他指教或疑問,歡迎隨時來函或洽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理
賠科承辦人張先生,本公司將竭誠提供服務」等語,可見被
告業務範圍及於保險契約理賠事宜,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
能力。
2、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1至54頁),均顯示系爭保險契約是由原告與三商美
邦公司簽訂,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被告之總公
司即三商美邦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主張其都是將保險費繳給被告,故確定要對被告起訴等語(
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曾否經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
與被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
自屬誤會。從而,被告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體
,即非適格當事人,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