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莊爵銘
被 告 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與61巷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
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花
費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
,450元、工資費用為14,500元)及代步費用1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5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並無監視器,鑑定不符合,鑑定圖亦
不完全正確,原告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代步費
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詠騰汽車委修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
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柳昱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
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莊爵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
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不符云云,然被告對鑑定結果有何
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業如前述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
下:
1.車輛修理費用:
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原告因系爭車輛車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2,950元,有
委修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其中零件費用為
108,450元及工資費用為14,500元,經核所使用之零件並
未標明係以中古品更換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而
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8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1個月
,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26,409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4,5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40,909元(計算式為:26,409元+14,500元=
40,90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代步費用:
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
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
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
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
,應予填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其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共計10日均
無車可用,其因此需承租車輛代步共支出1萬元等情,已
據其提出詠騰汽車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系
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10日,亦有委修單上所載「入廠日期
109/04/13」、「出廠日期109/04/23」等語可佐,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
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代步費用1萬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承租車輛代步
之金額太高云云,然觀以原告每日承租車輛之費用為1,00
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要難認有過高之情,且被
告就其所辯,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
自無足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0,909元及代步
費用1萬元,合計為50,909元。(計算式為:40,909元+1
萬元=50,90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
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
減為30,545元(計算式為:50,909元×60%=30,5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450×0.369=40,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450-40,018=68,432
第2年折舊值68,432×0.369=25,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432-25,251=43,181
第3年折舊值43,181×0.369=15,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181-15,934=27,247
第4年折舊值27,247×0.369×(1/12)=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247-838=26,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