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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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高崇雄
高運協
高明泉
高文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鄒炎佑 住基隆市○○區○○路○○○○號
鄒坤霖 住 宜蘭縣 ○○鄉○○路○○○○號
鄒慶蘭 住宜蘭縣○○市○○○路○○號
鄒慶朋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
鄒慶明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
王 鄒榮妹 住宜蘭縣○○市○○○路○○號
鄒鳳妹 住宜蘭縣○○市○○○路○○號
鄒秀妹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
鄒亞詩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鄒林素娥 住宜蘭縣○○鄉○○路○○號
鄒慶鴻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盧愛 住新北市○○區○○街○○號
鄒文凱 住同上
鄒文傑 住同上
鄒志偉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鄒宜君 住同上
鄒依玲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子玄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被 告 鄒慶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鄒玉妹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5
鄒鑾妹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鄒慶湘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鄒慶隆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鄒慶松 住宜蘭縣○○鄉○○路○○○○號
鄒堂妹 住高雄市○○區○○路○○○號
鄒運程 住宜蘭縣○○鄉○○路○○○○號
鄒慶連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鄒黃玉嬌 住宜蘭縣○○鄉○○路○○○○號
鄒慶成 住同上
鄒慶興 住同上
鄒素琴 住新北市○○區○○街○○號
鄒素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
林錦鴻 住宜蘭縣○○鄉○○路○○○號
陳榮周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陳淑妃 住同上
陳明賢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陳明芳 住宜蘭縣○○市○○路○○號
陳淑芬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林花 住宜蘭縣○○鄉○○路○○○號
林却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林碧珍 住宜蘭縣○○鄉○○路○○號
高林鳳嬌 住宜蘭縣○○市○○路○○○號
高瑞桐 住宜蘭縣○○鄉○○路○○號
高利材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高淑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高志成 住宜蘭縣○○市○○路○○○號
高志明 住同上
高素卿 住同上
高秋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2
高素蘭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謝清炎 住宜蘭縣○○鄉○○路○○號
謝宜煌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謝秀鈴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
張煌泉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張增田 住宜蘭縣○○鄉○○路○○○號
張志傑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
張心怡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5樓
朱雲英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
張志雄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1
樓
張宏遠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
王永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
王明輝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
張月香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蔡炳勇 住新北市○○區○○街○○號
蔡小清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林桂興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
林乾利 住宜蘭縣○○鄉○○○路○號
林乾德 住宜蘭縣○○鄉○○○路○號
林貴梅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游菜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張游素雲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黃游雪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巷○○○
號2樓
黃新西 住宜蘭縣○○鄉○○路○○○○○號
游景波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黃鄒屘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黃智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伊岑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李素貞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林雅惠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林雅芳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黃嘉成 住宜蘭縣○○鄉○○路○○○○○號
黃麗華 住同上
黃國政 住宜蘭縣○○鄉○○路○○○○號
張秉祥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素微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鄒運強 住宜蘭縣○○鄉○○路○○號
訴訟代理人 鄒慶源 住同上
被 告 郭清潭 住宜蘭縣○○市○○路○○○號
郭朝枝 住宜蘭縣○○市○○路○○○號2樓
郭朝藤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郭朝新 住宜蘭縣○○市○○路○○○號3樓
江文瑞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江文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郭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陳厚儒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陳賢仁 住臺東縣○○市○○路○段○○○號
陳賢義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陳玉李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陳玉嬌 住臺東縣○○市○○街○○號
陳玉琴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
蕭鴻璋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蕭鴻祺 住宜蘭縣○○鎮○○○路○○號
蕭秋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美華 住宜蘭縣○○市○○路○○○○號
被 告 鄒阿粉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
樓之3
曹麗雪 (即 張心惠 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5樓
吳志偉 (即 黃秀菊 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
吳巧萍 (黃秀菊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吳雅萍 (黃秀菊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鄒炎佑、鄒坤霖、鄒慶蘭、鄒慶朋、鄒慶明、 王鄒榮妹 、鄒
鳳妹、鄒秀妹、鄒亞詩、鄒林素娥、鄒慶鴻、盧愛、鄒文凱、鄒
文傑、鄒志偉、鄒宜君、鄒依玲、鄒慶龍、鄒玉妹、鄒鑾妹、鄒
慶湘、鄒慶隆、鄒慶松、鄒堂妹、鄒運程、鄒慶連、鄒黃玉嬌、
鄒慶成、鄒慶興、鄒素琴、鄒素娟、林錦鴻、陳榮周、陳淑妃、
陳明賢、陳明芳、陳淑芬、林花、林却、林碧珍、高林鳳嬌、高
瑞桐、高利材、高淑真、高志成、高志明、高素卿、高秋婷、高
素蘭、謝清炎、謝宜煌、謝秀鈴、張煌泉、張增田、張志傑、張
心怡、朱雲英、張志雄、張宏遠、王永安、王明輝、張月香、蔡
炳勇、蔡小清、林桂興、林乾利、林乾德、林貴梅、游菜、張游
素雲、黃游雪、黃新西、黃嘉成、黃麗華、黃素微、游景波、黃
鄒屘妹、黃智豪、李素貞、林雅惠、林雅芳、黃國政、張秉祥、
曹麗雪、吳志偉、吳巧萍、吳雅萍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鄒運強、郭清潭、郭朝枝、郭朝藤、郭朝新、江文瑞、江文
菖、郭美華、陳厚儒、陳賢仁、陳賢義、陳玉李、陳玉嬌、陳玉
琴、蕭鴻璋、蕭鴻祺、蕭秋香、蕭美華、鄒阿粉應就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鄒慶蘭、鄒運程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如為特定地上
權則逕以附表編號表示)予訴外人 鄒欽 、 鄒國 ,鄒欽、鄒國
死亡後,系爭附表編號1、2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分別繼承,
而被告迄今均未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係
為當時之地上物而設定登記,惟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該地上
物存在,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
權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近70年,原告長期無法就系爭地
上權範圍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如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
將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鄒慶蘭、鄒運程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地上物,
被告均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前於39年
9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
圖資網路系統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可資採信。又系
爭土地上已無原始建物乙節,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鄒慶蘭、鄒運程復自承
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且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
9月1日設定後已存在近70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
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59條、第833條之1
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
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
,又有利於原告,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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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坐│收│登記│權│存│地│權│證明書字號│
│號│落地號│件│日期│利│續│租│利││
│││年││人│期││標││
│││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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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員│38│民國│鄒│不│空│所│字第000789號│
││山鄉雙連│年│39年│欽│定│白│有││
││埤段230││9月1││期││權││
││地號││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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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員│38│民國│鄒│不│空│所│字第000790號│
││山鄉雙連│年│39年│國│定│白│有││
││埤段230││9月1││期││權││
││地號││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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