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碧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碧珠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認罪,於上訴後並與被害人 周雪珍 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雪珍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周雪珍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周雪珍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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