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7號
                  110年度宜救字第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林忠熙
       吳明益
       籃健銘
       孫裕傑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無效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委員會所
做成0000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虛
偽鑑定,而被告林忠熙、吳明益、籃健銘及孫裕傑復以系爭
鑑定書為證據,其妨害舉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訴訟權益受
有損害,爰起訴聲明請求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無效,並請求被
告林忠熙、吳明益、籃健銘、孫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委員會所為
虛偽鑑定及被告林忠熙、吳明益、籃健銘、孫裕傑妨害舉證
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
委員會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被告林忠熙住所為宜
蘭縣、被告吳明益、籃健銘、孫裕傑住所為花蓮縣,則本件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且依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鑑定書而受有損害之訴訟及偵
查案件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
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兼為被告吳明益、籃健銘、
孫裕傑住所地及共同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該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酌。
四、至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書狀請求追加前行政院衛生署
覃小姐、 蔣竹雲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被告,然此部分是
否准許,宜由實質審理本件之受移送法院審酌後認定,併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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