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之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