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李惠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是核被告自白,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 黃耀德 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標線,逆向行駛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其行為尚非可取;又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接洽並尋求諒解,進而達成和解事宜,其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之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歧異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