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天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及「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詐欺犯行,然依卷內之人證、書證,足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即交付帳戶與者待傳與被告對質,被告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多次收購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徐天富被訴詐欺之犯行,被告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收購帳戶,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侵害,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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