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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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佳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9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35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11月3日晚上,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佳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佳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鄉公所擴大就業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