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能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建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自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 劉柏熯 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紅燈行駛,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㈣本院考量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而肇生
本件車禍,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7號被告王建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能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口時,適有劉柏熯沿上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王建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劉柏熯發生碰撞,劉柏熯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王建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且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