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茂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進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謝進茂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共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衣服,業經告訴人 劉以華 拾回;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絨毛娃娃,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張坤生 領回;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告訴人 曾吉祥 、被害人 李育綺 自行尋獲並領回等節,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各該犯行所侵害財產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衣服1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絨毛娃娃2隻、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謝進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謝進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謝進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謝進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被告謝進茂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時,見劉以華將其所有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晾掛在屋外,竟徒手竊取上開劉以華所有之衣服1件得手,當場為劉以華發現並追呼,謝進茂隨即將上開衣服丟棄在地上後逃離現場;(二)於112年3月31日19時8分許,行經大昌一路280號「夾厚叼相報」娃娃機店前,見張坤生將其所有之彩虹小馬獨角獸絨毛娃娃2隻(價值共約498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徒手竊取上開絨毛娃娃2隻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坤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絨毛娃娃2隻(已發還張坤生);(三)於112年4月1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大昌一路272號前,見曾吉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將甲機車停放該處,再啟動乙機車之電門竊取乙機車得手,再將乙機車騎至大昌一路300號前停放,後手持乙機車之鑰匙,徒步至大昌一路272號前,將甲機車牽離。嗣於同日9時10分許,曾吉祥在大昌一路300號前自行尋獲乙機車,復發現謝進茂手持乙機車之鑰匙並牽行甲機車步行而來,遂向謝進茂將乙機車之鑰匙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以華、張坤生、曾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進茂於警詢、偵查(112年度偵字第12028、18189號二案)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劉以華、張坤生、曾吉祥所有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劉以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一)。3告訴人張坤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二)。4告訴人曾吉祥於警詢中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三)。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照片1張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一)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暨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二)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罹有失智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均已交還或發還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慕珊==========強制換頁==========【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謝進茂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茂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李育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竊取該車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李育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後經李育綺自行在大昌一路302巷口尋獲上開機車而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進茂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育綺所有之機車之事實。2被害人李育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