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鐵煱」更正為「鐵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 黃蔚瑄 ,造成告訴人黃蔚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態度惡劣,行徑囂張;復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侵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所為情節均非輕,俱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黃蔚瑄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被告謝孟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孟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佑佑鍋燒麵」前,因不滿店員黃蔚瑄製作餐點過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煱作勢欲攻擊黃蔚瑄,再抓住黃蔚瑄衣領並腳踢黃蔚瑄右小腿,致黃蔚瑄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5×3公分之傷害。嗣經店員 范修齊 上前制止,謝孟何始罷手離去。(二)謝孟何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因未依規定擅入急診室探視其子傷勢,當時執行急診室初步檢傷工作之護理師 陳子庭 見狀遂要求謝孟何離開,陳子庭即站在急診室門口等候,欲對謝孟何進行探視病人前之詢問程序。惟謝孟何拒不配合,因一時氣憤,先辱罵陳子庭:「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大力推陳子庭肩膀,致陳子庭後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子庭執行醫療業務。嗣經保安人員 鍾建基 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蔚瑄、陳子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不滿黃蔚瑄製作餐點過久,遂抓住黃蔚瑄衣領及踢黃蔚瑄右小腿2告訴人黃蔚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3告訴人范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鐵鍋欲攻擊黃蔚瑄及踢向黃蔚瑄,遂上前架住謝孟何,及黃蔚瑄腳有受傷之事實4證人 高玉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作餐點過久而發生爭執,遂持鐵鍋欲攻擊黃蔚瑄及踢到黃蔚瑄腳部5證人 鄭莉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作餐點過久而有爭執,及黃蔚瑄事後有反應遭被告踢到腳部6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蔚瑄於112年3月25日因右側小腿擦挫傷5×3公分就醫7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
乙、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急診室探視兒子傷勢,因遭告訴人陳子庭要求離去,一時氣憤而推陳子庭肩膀2告訴人陳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擔任護理師,負責執行急診室初步檢傷之工作,因被告擅自進入急診室而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即在急診室門口等候,欲對被告進行探視前之詢問程序,被告即辱罵陳子庭:「幹你娘」及推陳子庭肩膀,致陳子庭後退,而妨害陳子庭執行醫療業務3證人鍾建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不離開急診室及配合進行探視程序,即辱罵護理師陳子庭:「幹你娘」等語及推陳子庭肩膀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推陳子庭,致陳子庭後退,經鍾建基當場壓制在地
二、核被告謝孟何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范修齊之左手,致告訴人范修齊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范修齊的左手等語。經查,告訴人范修齊雖指述遭被告攻擊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證斷診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范修齊受傷,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范修齊陳稱:伊當時見到被告要打黃蔚瑄,就從後面架住被告,伊就請客人報警,因為被告有叫計程車,司機叫伊把被告帶到車上,伊就把被告帶到計程車前等語,自不排除告訴人左側食指挫傷,係因其架住或拉扯被告所致,即不能僅憑告訴人范修齊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現場監視錄影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攻擊告訴人范修齊之過程,而告訴人黃蔚瑄及證人高玉雅、鄭莉君均表示未見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范修齊,實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范修齊之行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