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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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20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嗣於同年11月1日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審易字第322號)
(二)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處,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粉末3包(驗前淨重共計0.3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6公克)予警方查扣,又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12年10月26日6時8分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嗣於同年11月22日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審易字第11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被告王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坦承不諱(毒偵94號卷第7-10、83-85頁;毒偵2730號卷第15-17、85-87頁;審易116號卷第57、77頁),核與下列事證相合: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94號卷第13-15頁)。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鑑定許可書等各1紙(見毒偵2730號卷第37、39、127、129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0月26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於同年11月1日、11月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116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3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2730號卷第125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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