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陳大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劉佳翡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子 陳之傑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11年7、8月間止。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欲買受房屋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經伊於110年2月17日、3月10日、6月9日、8月17日、9月9日,親自或委由伊配偶 田秋鳳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合計交付325萬元予被告,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嗣後被告以上開325萬元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返還,經伊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返還,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2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或田秋鳳匯款上開325萬元予伊,並不爭執,惟此筆款項實際上乃原告贈與伊,因為伊曾為陳之傑清償許多債務,故原告贈與此筆款項供伊買受系爭房屋,作為保障。上開325萬元並非伊向原告所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子陳之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6年間起至111年7、8月間止。
㈡、原告及其配偶田秋鳳於110年2月17日、3月10日、6月9日、8月17日、9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合計交付325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3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325萬元乃被告為買受房屋,而向其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第13至17頁),並舉證人田秋鳳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顯示原告或田秋鳳曾匯款共3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該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證人田秋鳳雖到場證稱:伊與原告先前打算換有電梯的房子,且為與陳之傑同住,使陳之傑得以就近照顧父母,所以就找陳之傑一起買房子,一方面幫他,一方面想跟他一起住,但陳之傑沒有銀行帳戶,信用也不好,故沒辦法用他的名字買,後來被告說可以用其名字買,算是借名登記,伊覺得也是一個辦法,且伊想說被告與陳之傑已經交往5、6年,不會騙伊,所以就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分5次匯款給被告,共匯了325萬元;上開325萬元並非要送給被告,而是為了要買房子,之後跟陳之傑一起住;匯款之後,被告與陳之傑一同前往看屋,後來買受系爭房屋,但其等前往銀行對保簽約時,銀行表示被告之信用無法辦理貸款,被告遂另徵得其胞弟 劉東順 同意,暫時借用劉東順的名字買受系爭房屋,並稱等過2年其信用可以辦理貸款後,再從劉東順處把房子過戶回來,但之後被告與劉東順就將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然依其所證,反足見其或原告匯款上開325萬元予被告,係為借用被告名義及銀行帳戶買受房屋,而非被告欲買受房屋而向原告借款。是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陳之傑前對劉東順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據其具狀陳稱略以:伊父母即原告、田秋鳳為協助伊成家立業,同意資助伊購屋款項, 嗣伊 於000年0月間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惟因伊信用有瑕疵,為免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接受原告與田秋鳳資助之購屋款;為資助伊購屋,田秋鳳於110年2月17日、3月10日各匯款10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亦於110年6月9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交屋款;後來原告、田秋鳳再於110年9月17日、9月9日各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用以資助伊裝潢及添購家電之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代銷人員 連予珊 亦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接洽當時,被告與陳之傑一起來看屋,當時陳之傑有跟伊說是父親出錢讓他們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5頁),互核陳之傑於000年0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爸,賣得很好,我們應該沒有買錯!」,原告回以:「反正買了,有根基有動力,去奔波吧!」,陳之傑表示:「好的」(見他卷第113頁),可見依陳之傑所述及證人連予珊所證,原告或田秋鳳係為「資助」陳之傑或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始匯款上開32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益徵此筆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曾匯款上開325萬元予被告,即遽謂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自無足取。
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關於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實際上係原告所贈與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兩造間並無3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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