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唯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唯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唯宸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任何毒品是在2年前……驗尿前一天參加北港馬祖廟會,附近年輕人施用毒品,看到他們蹲在廣場路旁神轎旁用玻璃球吸安非他命,我也在那裡參拜,我想會不會是那時在旁邊拜拜待了一下云云。
惟查:
㈠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是本院雖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與方式,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2年5月21日8時1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
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案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中,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5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濃度30ng/mL),顯見被告前開辯,實難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許唯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唯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8時1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1日8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對許唯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2年前云云,再辯稱:驗尿前一天參加北港馬祖廟會,附近年輕人施用毒品,看到他們蹲在廣場路旁神轎旁用玻璃球吸安非他命,我也在那裡參拜,我想會不會是那時在旁邊拜拜待了一下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密封之事實,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室、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而被告上開辯稱所述地點是在路旁,係戶外開放式空間,況雲林北港朝天宮馬祖廟之民俗廟會時間為112年5月7、8日,並非被告辯稱之採尿前一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公視新聞網新聞報導資料、文化部網頁資料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唯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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