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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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 陳韋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韋誌仍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2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1樓B室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
0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帳冊1本、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及手機等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韋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警查獲時係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並有妊娠中女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各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3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7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煙1支,衡情已因抽煙施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已為警另案扣押,資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惟既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