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曾冠愷 (原名 曾榮青
       江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愷、江旻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冠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7,766元暨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並於民國98年9月15日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7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曾冠愷竟於103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江旻璋,而系爭房地之過戶為直接餘額平轉,屬附負擔
贈與之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間確為買賣行
為,然因被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亦屬詐
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5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旻璋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3年仁地字第
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曾冠愷、江旻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
104年5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等相關資料,有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0頁),應認
原告至該時方知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則原告於105年3月
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冠愷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03年9月15日成立買賣行為及被告曾冠愷於103
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旻璋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105707827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05
頁),堪信屬實。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附負擔之贈與
,而為無償行為云云,與上開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7827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之
記載有悖,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附負擔贈
與之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細觀原告所提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至多能證明被告江
旻璋於103年10月13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自103年
11月3日起即未再繳納房貸等情為真,除此之外,原告就被
告間於103年10月13日之買賣關係實為附負擔之贈與一事,
迄未能加以舉證,卷內亦查無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僅因被告江旻璋取得系爭房地後未能按時繳交房貸即遽認
被告間前所為之買賣關係並非有償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足取。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
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買賣、移轉
系爭房地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而訴請撤銷買
賣、移轉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江旻璋知悉詐害債權
情事。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江旻璋對
於被告曾冠愷所負一切債務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江旻璋主
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
冠愷主觀上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依前開說明,尚難單
憑原告客觀上對被告曾冠愷有系爭債權存在,即遽論被告江
旻璋亦應知其情事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江旻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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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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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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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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