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豪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1號、第9084號、第12939號、第16837號、第16838號、第168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含沒收)及其應執行刑,暨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未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八、十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意圖營利,分別與 邱家虢 、身分不詳之人、身分不詳綽號「
孫孫 」之人(均無從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亦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嗣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為警執行拘提,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歷次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186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9-1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81-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院卷第149、193-194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91號偵卷第49-53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數
百元至1,000元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25號原訴卷第257-262頁;本院卷第193-194頁),堪認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關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與共犯邱家虢、身分不詳之人、綽號「孫孫」之人
,為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危害用路人安全),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他人健康,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兼具逐利型之犯罪),二者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為承認與否之表
示,惟此係因負責偵查之警員及檢察官均未曾針對此部分犯行為詢、訊問,並讓被告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查(第7591號偵卷一第11-12、13-26、29-31、445-446、447-471頁;第9084號偵卷第9-12、107-109頁;第7728號他卷第4-7、8頁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詳附表一編號七「證據」欄所示),自不應因此剝奪被告獲得減刑之機會,是認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六、八、十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為 粘曜源 (編號二)、 林宗翰 (編號六)及黃 汪瑀 (編號八、十),其等並因此遭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水108偵7591字第1099008766號函(第25號原訴卷第165頁)及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62、11445、235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1868、3278號起訴書(被告 黃汪瑀 ,同前卷第167-172頁)、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96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林宗翰,同前卷第173-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05617號函(同前卷第19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69、677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8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被告粘曜源,同前卷第221-22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八、十所示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審酌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不宜免除其刑,故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之來源為黃汪瑀(第7591
號偵卷一第457頁;第25號原訴卷第106頁),且檢察官亦函覆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汪瑀,並檢附上開黃汪瑀之起訴書;然觀之該起訴書所載黃汪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1日),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108年1月12日)之後,難認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與黃汪瑀上述經查獲之犯行有直接關連,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即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邱家虢,且
經檢察官函覆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水108偵7591字第1099008766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95、21526、240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第25號原訴卷第165、177-180頁);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 鄭竹軒 之時間為108年2月1日,而上開起訴書所載邱家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08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均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後,難認邱家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有直接關聯。
⑶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孫孫」之人(第25號原訴卷第106、160頁);然經檢察官函覆表示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9日北檢欽水108偵7591字第1099020854號函可憑(第25號原訴卷第197頁)。
⑷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始終未供出毒品來源。
從而,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九所示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竟再犯本案各罪,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且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依其行為及罪責,所量處之刑已非過重,難認其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特別情狀,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已起
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九所示
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就本案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45-51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始終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其餘部分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上述各次犯行與其所述之毒品來源並不具關連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⒉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其再犯本
案各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經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原判決」部分)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除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外,詳後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附表一編號三、四、七、九所示部分,原判決依上述規定減輕刑期後,縱審酌被告配合檢警偵辦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能查獲之情狀),對其刑度亦不生影響,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汪瑀,且黃汪瑀並因而被提起公訴,且其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108年1月21日該次犯行,確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108年1月31日之前,足認該次毒品來源與其犯行有直接關連,原判決逕認被告雖於21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於10日後應已無剩餘毒品可供販賣,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並認此部分量刑及定刑均不當,應屬有據,自應撤銷改判。
⒉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部分,被告均有分得販賣毒品之利得
,編號十之犯罪所得則為300元(詳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就編號四、七部分無犯罪所得、編號十之犯罪所得為2,800元,均有違誤,此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對象、所獲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父母雙亡、入監前與姐姐同住、在商務旅館擔任櫃臺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
5、1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判決」部分)。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
犯,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25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第25號原訴卷第69、256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十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雖均由購毒者直接將匯入共犯之帳戶;惟被告供承:編號四部分,事後邱家虢有拿600元給我;編號七部分,事後我有拿到5、600元左右;編號九部分,事後我有拿到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自應就被告分得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編號七之犯罪所得,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沒收追徵500元)。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第12939號偵卷第69、71頁);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分別係其施用所餘、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第25號原訴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情形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購毒者一(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甲○○甲○○於107年9月1日16時35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陳宇謙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500元之價格交易其餘藥物後,甲○○於同年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5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逕予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及其餘藥物交予陳宇謙,陳宇謙並於當日轉帳6,500元(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及其他藥物之價金500元)至甲○○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18-19、451、459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7、104、257、262頁)⒉證人即購毒者陳宇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102-103、110-111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136-138、145-148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7160號偵卷第115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宇謙(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二(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甲○○甲○○於107年11月18日14時12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 林日騰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3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1台(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林日騰,並當場收取3萬3,000元價金。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21、455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7、104、257、258、262頁)⒉證人即購毒者林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192、237-23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168-172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日騰(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三(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甲○○甲○○於108年1月11日8時13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林日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元,逕予更正)之價格交易半台(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於翌(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逕予更正)15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交予林日騰,並當場收取2萬1,000元價金。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21-22、455、457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7、104、257、258、262頁)⒉證人林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192、23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173-178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日騰(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四(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甲○○邱家虢甲○○於108年2月1日15時55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要求鄭竹軒將價金匯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邱家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鄭竹軒於同日16時47分許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後,甲○○即向邱家虢拿取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鄭竹軒。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20、453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8、104、257、260、262頁)⒉證人即購毒者鄭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141、186-187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220-223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591號偵卷二第279、283頁)(原判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鄭竹軒(LINE暱稱「NAME」)(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甲○○甲○○於108年2月1日16時48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 徐于航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6分許,逕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予徐于航,並當場收取6,500元價金。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18、449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8、104、257、262頁)⒉證人即購毒者徐于航於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268-269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198-199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于航(LINE暱稱「DEX」)(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甲○○甲○○於108年2月26日19時57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百利旅館」後方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予鄭竹軒,鄭竹軒並於同日轉帳3,000元價金至國泰世華帳戶內。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20-21、453、455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8、104、257、262頁)⒉證人鄭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141、187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235-238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591號偵卷二第321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竹軒(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甲○○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甲○○於108年3月5日20時35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 楊晉宇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先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2時19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楊晉宇,再於同年月7日11時許寄送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逕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晉宇,楊晉宇並於同年月6日轉帳9,000元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8、104、257、261、262頁)⒉證人即購毒者楊晉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86-87、94-95、116-117頁、131-132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241-245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591號偵卷二第126頁)(原判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楊晉宇(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㈧)甲○○甲○○於108年3月11日13時39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徐于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徐于航,並當場收取6,500元價金。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一第18、449、451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8-69、104、257、262頁)⒉證人徐于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249、269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203-204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于航(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即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㈨)甲○○孫孫甲○○於108年3月17日22時33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林日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2,8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孫孫」,於翌(18)日4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林日騰,林日騰嗣後即轉帳3,000元(含2,800元價金及甲○○與林日騰商借之200元)至「孫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7591號偵卷第22、457頁;第7728號他卷第8頁反;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30、66、69、104、257-260、262頁)⒉證人林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7591號偵卷二第192、238-239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91號偵卷一第193-196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日騰(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即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甲○○於108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與 陳信安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於同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予陳信安,並當場收取6,500元價金。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第9084號偵卷第10、108-109頁;第24號原訴卷一第36、62頁;第24號原訴卷二第38、204頁;第25號原訴卷第104、257、261、262頁)⒉證人即購毒者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9084號偵卷第20-23、34-35、127-12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084號偵卷第22頁)(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信安(本院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084號,簡稱:甲起
訴書)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591號、第12939號
、第16837號、第16838號、第16839號,簡稱:乙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7591號偵卷一第53頁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從認定與被告犯罪有關三吸食器2組無從認定與被告犯罪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