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署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詐欺│詐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至103│105年10月間某日│106年1月24日│││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00號│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3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3月15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2月11││備註│日,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1月25日,爰逕予更正如│││上。│││3、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