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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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三五、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六之
十二號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內,與乙○○二人因其母親醫療費用之問題而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大腿,致乙○○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獲報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著制服警員 張建全 與替代役男 趙常光 二人到場執行公務時,丙○○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張建全當場以「你娘雞歪」、「你家人死光光」、「幹你娘」等穢語辱罵。
㈡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丙○○又藉故至仁愛醫院鬧事,據報前往處理之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著制服警員 葉文獻林文志 二人到場執行公務時,因見丙○○係酒後鬧事,乃將丙○○帶至民權派出所內。詎丙○○至派出所後,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葉文獻、林文志二人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㈢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丙○○與甲○○二人因其母住院醫療費用問題而起爭執。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見狀之友人 詹慶亮 勸導甲○○先行離去,丙○○竟衝入廚房拿取非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叫喚甲○○返回屋內,之後將菜刀置於桌上,使甲○○心生恐懼,但尚未至不可抗拒之程度,以此恐嚇之方式使甲○○不得已交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方能離去。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菜刀一把。
三、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指定辯護人則辯稱:⑴被告與乙○○有發生拉扯,是他自己跌倒的,被告並未自白傷害乙○○,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張建全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⑵被告欲毆打乙○○時口出穢語,是在罵告訴人乙○○,不是在罵員警張建全,因告訴人乙○○躲在員警張建全後面,故當時眼睛對著警員張建全,伊無辱罵張建全之必要;原審僅憑被害人即警員葉文獻、 林文置 之指述,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對警員辱罵「幹你娘」。⑶依證人詹慶亮之證詞,可證被告並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僅屬醫療糾紛,被告或許脾氣較暴躁,舉止有所不當,但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趙常光、張建全二人結證屬實,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一節,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二號第十一頁),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張建全當場以「你娘雞歪」、「你家人死光光」、「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等情,則有報告一件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十六頁),亦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後,認「證人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當場辱罵員警『你娘雞歪』,並表示沒有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並在員警面前與告訴人理論,員警在場調解,後被告由員警為其戴上手銬,被告不斷對於醫療費用之事表示,醫院行政人員處理不當,且辱罵員警『你娘雞歪』、『你家人死光光』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被告確有以穢語辱罵員警等情不虛。被告於原審否認傷害告訴人乙○○及辱罵員警張建全,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他的傷是與我拉扯之際跌倒所傷」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並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我是要踢他,但是我沒有踢到,是他自己跌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顯見被告確有踢告訴人乙○○之情況,另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仍指稱所受之傷係被告突然踹我一腳,並不是我與他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證人張建全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到場的時候,告訴人乙○○沒有跟被告拉扯,因為告訴人很怕他,一直躲在我的旁邊,被告一直走過來,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有打下去,後來被告趁告訴人跟我說話的時候,趁他不注意時,踢了告訴人一腳,我是基於職務,有要趙常光把被告架住,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當時我正好在他的前方,被告的眼睛是面對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堪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建全無訛。
㈡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文志、葉文獻及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當
時在場之證人 黃鴻運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員警將其帶回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時,因其身體撞擊辦公室內之整容鏡,致整容鏡上時鐘玻璃掉落地面破損,並持碎玻璃抵住腹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五號第十三至十六頁,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證人林文志、葉文獻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有拿玻璃碎片抵住他的桌子,他有用三字經罵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至四一頁),參諸員警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應無讎隙,並無設詞誣陷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以穢語辱罵之。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係派出所員警 洪文華 將其踹至牆壁,撞到整容鏡後,上面時鐘的玻璃蓋掉落破損,伊才會抵住肚子云云。然證人洪文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回到警局的時候,現場的玻璃已經破掉,同事告訴我說他辱罵員警三字經,要依妨害公務辦理,我回去只是協助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經原審函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當時有無錄影存證等情,該局函覆稱:經查並未錄影存證,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一0二四七號函一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則被告是否確受員警洪文華推打以致撞擊整容鏡一節,尚屬無法證明。惟毀損公物部分,未經移送,而是否確有毀損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以穢語當場辱罵員警部分無涉,縱未有故意毀損公物之犯行,亦難解於被告此部分侮辱執行職務員警之罪責。
㈢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詹慶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非屬其所有菜刀一把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七七三號第十四、十八頁)。雖本件告訴人甲○○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始報警處理,然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本來不想追究,但是案發五、六天以後,我遇到被告,他用手招我,我沒有過去,是後來被告又去醫院鬧事,我決定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堪信其雖未於案發當日即報警,僅係暫且隱忍,並無設詞誣陷之情。證人詹慶亮雖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天沒有什麼事,他們在我家中還有談笑,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在家中看電視,二人一起去我家,去的時候還有說有笑,當天也沒有爭吵的聲音,我們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如果他們吵架的話,就會有聲音,我會聽到,……當天我有飲酒,迷迷糊糊的,我還有去廁所,我知道他們二人沒有吵架,後來被害人甲○○先走,被告還留在我家跟我一起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然顯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 伊有 抓住告訴人甲○○胸口,用膝蓋撞告訴人,告訴人亦有毆打伊等情(見原審卷四五頁)明顯不同,其證詞未可盡信。而原審勘驗證人詹慶亮之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認:「一、本件錄音警員多次出聲提示,似於訊問前已瞭解案情,惟證人似有飲酒狀況,訊問中證人口氣尚稱自然,並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菜刀,是被告當天在證人勸架時,去證人家中廚房所拿取,並持以追趕告訴人之刀子,且稱告訴人甲○○當天係由他家後門逃跑,證人最後並表示,所言如有不實,願受法律制裁;二、證人所述與筆錄大致相符;三、本件錄音時間約十三分鐘」,有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與證人詹慶亮自承當時飲酒情況相符。雖本件錄音時間與筆錄記載製作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三十分許共一小時有所差異,然證人詹慶亮警詢語氣自然、流暢,並未受到他人干擾,且於警局初詢應係各別訊問,顯較案發後至原審調查時之證詞未受記憶或其他因素之影響,更屬可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母醫療費用為其弟所支付,其母住院四、五天,醫院每床每天收取費用一千二百元,病床費用共計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如告訴人甲○○係欲自行私下處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僅需交付其弟六千元即可,何以需交付一倍以上之金錢予並未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被告?顯見告訴人甲○○交付一萬二千元,應係出於被告持刀恐嚇,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交付身上財物以求脫身。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刀子本來就放置於茶几上云云,然此與證人詹慶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通常菜刀都放在廚房裡,茶几上只有報紙跟煙灰缸,並沒有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參諸證人詹慶亮所言應有迴護之情,則扣案菜刀應係被告自廚房中拿取無訛。是被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交付金錢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仁愛醫院以穢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建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以穢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葉文獻、林文志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甲○○,使甲○○心生恐懼,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被告並非持刀相向,而係將菜刀置於桌上,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尚未致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復於審判期日告知所變更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後二次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連續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均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遞加重之。
四、原審關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取財部分,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係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則為侮辱公署罪,二罪所侮辱之對象並不相同,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述及被告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均載為被告「侮辱公署」,所引該部分之所犯條項與罪名,有前後不一之不當之處。⑵原審於理由欄有論及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據上論結欄則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條文。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取財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醫療糾紛,屢至醫院及警局鬧事,對於公共秩序及員警公務執行造成影響,且以恐嚇手段令他人交付財物,所生危害重大,與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傷害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丙○○持以恐嚇告訴人甲○○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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