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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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楊擴舉 律師 歐師綺 被上訴人 游景福 (即祭祀公業游 寬義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查,成立祭祀公業乃是以財產(通常為土地)為基礎而存在之特殊組織體,該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職是,認定祭祀公業是否同一,不僅是享祀名義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名冊需相同,尚須賴以維持祭祀費用之財產一致,方能謂為同一,本件縱認 游作 帕祭祀公業和 游寬義 、龍招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全體派下員相同,然觀諸登記於游作帕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與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土地不同,即可知游作帕祭祀公業和祭祀公業游寬義並非同一主體,乃為兩個獨立存在之祭祀公業。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游姓祠廟追遠堂」,是若欲終止託管契約或信託契約,依據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十條規定,亦應由游姓祠廟追遠堂應有派下員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超過出席派下員半數表決通過終止託管之決議,始為合法終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與祭祀公業游作帕非屬同一主體,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並補提游姓祠廟追遠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組織表、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依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可知游姓祠廟追遠堂,為一家廟性質,於法律上不具主體,其組成乃由祭祀公業游寬義、 游龍招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構成。上訴人認游姓祠廟追遠堂為一主體,再進而認系爭土地為游姓祠廟追遠堂所有顯是誤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公業清理清冊暨管理人異動相關文件卷宗。
理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游龍招、游寬義(游龍招為游十一世寬義之次子),乃兩個祭祀公業分別獨立非同一權利主體,各有其財產。因鑑於該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同屬游十一世寬義傳下之游十二世九大房子孫而歷屆管理人亦相同之情形下,故於七十一年間乃以併列方式申報公告,並將祭祀公業游寬義、祭祀公業游龍招名稱並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游寬義、祭祀公業游龍招清理清冊原本查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是以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身份,提起本訴,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游作帕(即游士帕又名游作帕,亡後謚號寬義)所有,於民國(下同)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遂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在上訴人之父 游新傳 等九大房名下,並以協定書約明以上開土地作為祭祀費用支出之用,游新傳等九大房及其子孫不得擅自處分。嗣游新傳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故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信託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游作帕所信託予伊父游新傳,並非祭祀公業游寬義,且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且退步言之,縱該祭祀公業為同一,然祭祀公業游寬義於召開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時,並未通知伊參加,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及出席情形有重大瑕疵,故該次會議決議選任游景福為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並不合法,游景福既未經過合法之選任程序,故其並非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游作帕於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父游新傳等九大房名下,並簽有協定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協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六至一三八頁、原審卷㈠四四至四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祭祀公業游作帕、與祭祀公業游寬義是否為同一主體?(二)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三)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父游新傳?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伊父親游新傳是受祭祀公業游作帕信託,而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故二者主體不同云云。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游寬義清理清冊內載(見該清冊一四○至一四三頁),關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五○八號土地,依據該冊內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寬義,收件日期分別為五十六年五月一日、登記日期五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觀,可證,祭祀公業游寬義溯自五十五年間即已存在,故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游寬義係於七十一年間始設立云云,即嫌無據。
2、次查,游士帕又名游作帕,死後諡號寬義,有上開清冊內附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祭祀公業游寬義(作帕)、游龍招(初三公)八十四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二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游寬義與游作帕為同一人,應屬非虛。再參酌游 垂清 即上訴人之祖父,在日據時代明治與大正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游作帕管理人,降至昭和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管理人變更為游新傳即上訴人之父,嗣後游新傳雖不再續任管理人,但五十年代與六十年代,游新傳仍不時就祭祀公業游作帕所有財產之處理,以信件與游木盛(即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昭、祭祀公業六、七世祖構成之游姓祠廟追遠堂之管理委員)商議,而游新傳既曾任祭祀公業游作帕之管理人,果真祭祀公業游作帕與祭祀公業游寬義確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游新傳當不致認識不清,游新傳就祭祀公業游作帕財產之處理,既與游木盛接洽協商,顯見游新傳亦認祭祀公業游寬義即祭祀公業游作帕等情,且證人(即祭祀公業游作帕派下員游炎坤(亦為系爭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之子) 游錫財 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信託等語(見原審卷㈠二二三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自陳(見同上頁),況祭祀公業游寬義(即祭祀公業游作帕)將信託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等計六筆土地,遭徵收後,訴請上訴人將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二百餘萬元返還事件中,亦認定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同一主體,並非兩個不同祭祀公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五○至六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可知,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同一祭祀公業至明。是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兩個不同祭祀公業云云,自無可取。
3、另上訴人抗辯: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記載祭祀公業游作帕、游寬義,故祭祀公業游作帕與游寬義為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云云。但查,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三十四條固規定:「本堂財產以另載財產目錄之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游作帕、游寬義、游龍招及游 阿欽 等九人、游新傳等幾人、游垂清等十四人、游春法等九人暨游景祈名義分別登記之本堂公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為基本財產」,然參照該堂章程第一條規定:「本追遠堂以主祀始祖王 念八公 至渡台十一世祖 寬義公 之一脈祖先,暨十二世各房傳下先輩之神位,以資達到追崇 德遠賡 續祭祀為目的,定名為『游姓祠廟追遠堂』。」、第二條規定:「本堂管轄祭祀公業游作帕(寬義公)游龍招(以上簡稱初三公),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簡稱冬至公)等公業之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務。以上各該公業之規約書另訂之。」可知,游姓祠廟追遠堂為一家廟性質,於法律上不具權利主體,乃由祭祀公業游寬義(即游作帕)、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組成,而觀諸該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僅是將所屬該堂財產明列以杜爭議,且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游作帕與祭祀公業游寬義本為同一祭祀公業,自非因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即可謂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不同祭祀公業。是上訴人執此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抗辯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不同祭祀公業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又抗辯:伊為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之一,依規約書之約定,選任管理人之會議應通知伊參與,惟伊並未收到通知,故選任程序有重大瑕疵,游景福非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云云。經查:
1、祭祀公業游寬義原管理人游景祈死亡,經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二名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聲請准予召開,經該所准許後,祭祀公業游寬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基本派下員大會,經選任游景福為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報備,且經該所准予備查等情,有卷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壯鄉民字第三三二三號函檢附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鄉民字第○五七○四號函、游姓祠廟追遠堂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游三字第○○一號函、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鄉民字第六三○八號函、游姓祠廟追遠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游福字第○○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基本派下員會議紀錄等件足稽(見原審卷㈠一七二至二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冊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次查,依據祭祀公業游寬義規約書第四條記載:「本公業以游寬義公傳下.....等九大房後裔男性子孫代表,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見原審卷㈡一五頁)以觀,該祭祀公業所謂基本派下員係指經由政府公告確定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而言。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被上訴人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中,未將上訴人列入為派下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若認為上開派下員名冊有所不實,即應依上開要點向民政機關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在上訴人未依此程序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祭祀公業游寬義召開基本派下員大會時,上訴人既非基本派下員,則祭祀公業游寬義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開第一次基本派下員大會,於法並無違誤。職是,祭祀公業游寬義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基本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中應到派下員為十八人,實到十三人,委託出席二人,缺席有三人,經決議結果同意由游景福出任祭祀公業游寬義第九任管理人,亦有上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九一壯鄉民字第三三二三號函檢附管理人當選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二一一頁),則被上訴人既係經祭祀公業游寬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依上開規約書第六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所選任之管理人,並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予以備查在案,自為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是上訴人抗辯:伊為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之一,依規約書之約定,選任管理人之會議應通知伊參與,惟伊並未收到通知,故選任程序有重大瑕疵,游景福非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云云,亦無可取。
2、至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全員會議」,而非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故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承前所述,依祭祀公業游寬義、 龍招規 約書記載,基本派下員係以政府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為認定標準,而依該規約書可知,該祭祀公業為議決任何事項僅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非如上訴人抗辯有分成派下員全員會議及派下員代表會議二種,是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全員會議」,而非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故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抗辯因游景福故意將其排除在派下員名冊之外,致其未受開會之通知一事,上訴人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游寬義(即游作帕)與上訴人之父游新傳於三十一年間成立信託關係,由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新傳等語,有協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四四至四六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祭祀公業信託登記在游新傳等九人名下,真正所有人仍為祭祀公業等語(見原審卷㈠二一八頁、二二三頁),且上訴人亦承認祭祀公業游作帕與其被繼承人游新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見原審卷㈠二一八頁),復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建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六六頁、一四九至一五○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信託登記與游新傳一事,自堪信為真。雖上訴人於本院時另再抗辯:系爭土地是游姓祠廟追遠堂所有,並非祭祀公業游寬義所有云云,但如前所述,游姓祠廟追遠堂乃是以主祀始祖 王念八公 至渡台十一世祖寬義公之一脈祖先,暨十二世各房傳下先輩之神位,以資達到追崇德遠賡續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家廟,並非獨立之祭祀公業或權利主體,此觀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一六七頁、一七四頁)。況再參酌前開兩造另案信託土地,遭徵收後返還土地補償金事件,亦是認定是祭祀公業游寬義將土地信託與游新傳(即上訴人之父)乙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五○至六五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行抗辯:系爭土地為游姓祠廟追遠堂所有,並非祭祀公業游寬義所有云云,顯無可取。
(四)按在信託法施行前,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信託契約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力,惟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除契約另有訂立外,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經查,祭祀公業游寬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游新傳,而游新傳業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再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二七頁),足證,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信託契約終止,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同一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父游新傳,而兩造間信託關係業已終止,本於協定書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持分」應為「應有部分」誤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雖無不合,但因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六七七地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割為六七七地號、六七七之一地號,故系爭土地原為十筆土地,增列為十一筆土地,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