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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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承包被上訴
人之臺北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之隔音消音工程,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完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日、十八日以口頭,同年五月十九日以掛號函請求被上訴人驗收,經雙方測試後,隔音效果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卻藉故拒不付款。
㈡被上訴人以工程合同未規定之驗收標準,要求柴電機車頭由一段直試至八段輸出
馬力,且每段要連續運轉三十分鐘,因馬力試驗室高度不足,高溫廢氣不易排除,致柴電機車頭於進行第八段測試時因高溫而跳機,被上訴人乃據此拒絕驗收上訴人施作之噪音改善工程。惟:
1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上註明驗收條件須使柴電機車頭由一段至八段,
每段運轉八十分鐘而不跳機,且依上開測試標準,上訴人之合格率亦已達百分之九十五,兩造又曾協議提升馬力試驗室之高度,並增加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改善後附近鄰居未再向被上訴人抗議,工程施作目的已達,被上訴人仍拒絕驗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
2被上訴人發包工程,應屬政府採購,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達百分之九十五,且工程
拆換亦有困難,本件應得類推嗣後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驗收之規定。
3依臺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只要將馬力試驗室之南北兩側小防音門打開,柴電機車頭進行測試時之高溫跳機問題,即可解決。
4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興建市○○道,位於馬力試驗室旁,市○○道之車潮所產
生之噪音將覆蓋馬力試驗時產生之噪音,市○○道之興建,為兩造訂約時所不知,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進行驗收。
5本件兩造係約定以驗收完成時為清償期,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改善工程,並符合驗
收標準,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清償期應自上訴人通知驗收,而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時屆滿,又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係受領遲延,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確有使用馬力試驗室進行柴電機車頭之馬力測試,而使用上訴人施作之
噪音改善工程,此由:馬力試驗室入口之大門已非上訴人原來施工時之防音門,新設之鐵門有明顯撞擊痕跡;馬力試驗室內部四週牆壁及屋頂積碳嚴重,上訴人施作之白色防音棉,亦變成黑色;上訴人設置於屋頂之強力抽排風扇,亦遭拆除一空;由馬力試驗室內放置電纜、零件、工作紀錄之黑板等物品,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奇姆柴電機車頭之磨礪及負荷試驗表,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馬力試驗室。另系爭馬力試驗室所在之臺北機廠已於八十九年間通過ISO–9002之國際品管認證,因系爭馬力試驗室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馬力試驗室,可證被上訴人必有使用該馬力試驗室,否則如何取得品管認證。
㈣被上訴人施作之噪音改善工程合格率已達百分之九十五,而上訴人所承製之各項
程及全部設備之使用利益,利益數額即為承攬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一百九十五元,及增加馬力試驗室高度及增設排氣設備所支出之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工程合同影本乙份、㈡驗收通知函影本乙份、㈢發票八張影本各乙份、㈣測試報告影本乙份、㈤工程簡介影本乙份、㈥照片十九張、㈦試驗表影本乙份、㈧保養指導規則影本乙份、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影本乙份、㈩固定資產耐用表影本乙份、材料明細暨發票影本各乙份、而用年限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噪音改善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最後一次協調會達成協議,由第八段測試三十分鐘
是否再跳機,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試車,仍因溫度過高跳機,無法通過測試。而兩造於另案審理中曾委託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亦認溫度提昇高熱造成機車頭跳機原因,承商所設計之風扇進排氣量無法在機車頭第七段、第八段較長時間試車而不跳機,又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溫度極高,雖可設計足夠之進排氣量將試驗室內空氣換新廢氣排除,其亦無法降低廢氣所產生之高溫。是本件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並無違誠信原則。且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系爭工程合同則係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其遺留之物件與設備,本件工程合同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系爭工程因有瑕疵未通過驗放收,雙方並進而爭訟,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使用上開
時間,避開可能干擾附近居民之時間,並將柴車機電車頭拉至室外與馬力負荷試驗電源接頭聯掛盡頭處,勉強辦理柴電機負荷測試,馬力試驗室積碳可能是煙塵飄到馬力試驗室所造成;又風扇拆除係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雙方會同八段試車時,因進排氣不足機車頭溫度過高跳機,造成煙道產生火花及配電線短路,為安全起見予以拆除,非當次以後使用馬力試驗室所造成;至隔音大門係司機員調度車輛時不慎撞擊而損壞,其修復與馬力室內之設備使用與否無關;另本件係機車頭試車時溫度昇高,排除廢氣仍無法降低廢氣產生之高溫,與防音工程無關,故上訴人稱市○○道之興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即屬無稽。
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馬力試驗室之事實,本件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機廠廠房溫度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台北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給付承攬報酬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德治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徐達文,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三八五五七號令在卷足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承攬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工程,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並報請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卻以合約所未約定之理由要求測試時須由一段直試至八段,且每段要連續運轉三十分鐘,而測試時因其建物狹窄低矮,致會跳機,被上訴人遂要求伊升高建物,增設進排氣拒發驗收合格報告,自被上訴人台北機車通過ISO─九○○二及該實驗室之積塵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工程、設備,而該工程之機房與設備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達九年十一個月餘,被上訴人多年來未付工程款卻一直使用上開設備獲有相當合格驗收而受領使用該設備之利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即為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四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上開消音工程,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上訴人曾向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款,業經三審判決,伊從未使用該未通過驗收之上開設備,且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函知上訴人拆除收回,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場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工程內容為隔音、消音硬體結構、進排氣系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等,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訂工程合同(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七頁)、工程說明書(同上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完成上開工程,報請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藉口該設備工程不符合約所定,並要求升高建物、增設進、排氣設備,另花費六十萬零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仍拒發驗收合格報告,竟坐享使用該設備達九年十一個月,自獲有免付工程款及追加設備款而使用上開設備之不當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依兩造所定上開工程合同內容所載,上訴人依約施作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廠柴電機
車馬力試驗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其中工程項目包括隔音、消音硬體結構、進排氣系統、照明及監視系統、噪音監視板及勞工設施等,則兩造合同仍有效存在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設備並予測試、使用,乃基於上開合同之約定,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設備因始終未能完成合格驗收,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工程報酬款及追加設備款,迭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民事裁判各乙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上開判決咸認「系爭工程設備未能完成乙次試車」,仍無法通過驗收,不符上開合同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九頁),信屬實在。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北廠技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原審卷第八六頁)通知上訴人,以上開合同業經解除,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至現場確認物料、設備,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拆除等情,從而上開合同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此如有使用系爭工程、設備,始生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解約後,有使用系爭工程、設備,獲有不當得利等情,查本件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雖加強風扇部分,但試車後第八段的四十八分鐘時,仍有跳機現象,此經其 陳明 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工程、設備於完工,經兩造初驗該工程、設備時有①室內試車時噪音值超高,②室內進排氣系統不良、排煙能力不足,致室內溫度增高,使柴電機車引擎過熱導致跳機,無法完成一次試車,③隔音材料無防護網,易碰撞脫落及飛揚、隔音不佳,④排風機電源線接頭裸露,直接曝於引擎排氣,易燒燬,有兩盞日光燈已因高溫而短路,⑤室內照明度未達合約標準,⑥排氣十分鐘後惰速運轉,⑦室內溫度為三十二度等瑕疵,而未能通過初驗。又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兩造最後一次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亦仍記載①由第八段測試三十分鐘是否再跳機,②隔音控制室請依合約加裝隔音玻璃窗門,③監視系統尚未測試,④隔音棉會脫落請再酌以改善等情,亦有初驗報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九頁)、系爭工程歷次不合格項目彙總表(同上卷第九八頁)、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北廠技字第一八四四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一○○頁)、兩造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五月七日、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噪音試驗紀錄(同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八頁、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試驗紀錄(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試車紀錄(同上卷外放證物第二○頁)、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同上證物卷第一四頁)、同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同上卷第八八頁)在卷佐證,足見系爭工程、設備始終未能辦理正式驗收。再者,本院於該事件曾囑託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⑴溫度提昇高熱係造成機車頭跳機原因,承商所設計之風扇進排氣量足夠依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六條規定於十分鐘內將室內空氣換新,但以十五台風扇排氣量無法有效排除機車頭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瞬間廢氣量,以及以八台風扇進氣量及自然風量亦無法冷卻機車頭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高溫。而試驗室空間容積大小問題並非引起機車頭跳機之原因,因其可以設計強制式抽排風扇以足夠之進排氣量於單位時間內將室內空氣全部換新。⑵依八二年十月二八日R一七四機車頭試車記錄,機車頭於第八段經二十分鐘試車,在室內溫度提昇到六一度C時跳機,再依八一年十二月二八日R一五九機車頭試車記錄,機車頭於第七段經八分鐘試車,溫度檢知控制器於一九八度F(相當於九二.二度C)時跳機,另再依口頭電話查詢機車頭於第六段試車時亦有跳機現象,因此承商所設計之風扇進排氣量無法在機車頭第七段(或第六段)、第八段較長時間(依雙方協商會議記錄需三十分鐘)試車而不跳機,即第七段(或第六段)以下試車時則未有跳機現象,究其原因乃合約工程說明書未載明或提供機車頭試車時所產生之最大廢氣量及其溫度,因而承商無法依最大廢氣量及其溫度設計機車頭第七段以上試車之進排氣設施,倘若合約工程說明書妥為載明機車頭試車時基本數據及要求,如機車頭於最大轉速(即第八段)之產生廢氣量、最高溫度、溫度檢知控制器跳機溫度等,則溫度提昇過熱造成機車頭跳機之情事應可避免。⑶因機車頭於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溫度極高,雖可設計足夠之進排氣量將試驗室內空氣換新廢棄排除,其亦無法降低廢氣所產生之高溫,宜增設冷卻系統才能解決溫度跳機之問題,此有該公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書(原法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一○四頁),益見該工程、設備既未能依約辦理驗收,尚不符兩造合約所定之目的,被上訴人衡情並無加以使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以前揭函催上訴人取回該工程設備,其殊無加以使用之理。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催告,甚而函覆該事件尚尋求司法救濟中,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拆遷運棄,此亦有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和(九○)字第○○一號函(同上卷第八八頁)在卷足憑,可見該工程、設備留置現場係上訴人執意不取回,被上訴人自始無留置該設備並予使用之意。
㈣證人即該工程、設備之工區主任 黃木蓮 證稱:「因測試時會過熱,故均是拉到外
面測試。測試時要檢修底盤,但是是在維修工廠作不是在馬力測試室做。要依照等級來做區分,例如:引擎或主發電機有拆修才需要。至於實驗室中積碳之原因,因其於八十五年間調離,所以不清楚...」(原法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另一證人即負責測試之被上訴人員工 陳俊榮 證以:「我先檢修完之後測試有無達到標準,所以才有製作紀錄表。從其自八十六年七月進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後都沒有在馬力實驗室為相關測試包括底盤部分,目前都是在室外做。即使下雨相關測試仍可以在室外照做。關於馬力實驗室積碳可能是煙塵飄到馬力試驗室所造成的...」(同上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參證以觀,台北機廠柴油機電車之檢修並非必在系爭工程設備下進行,尚有其他可替代之方案,如將柴油機電車頭拉至室外或拆除風扇,增大空間,即可避免過熱跳電情形,而錯開鄰近居民休息時間,亦可解決噪音過大之問題,惟若以上述方式測試,殊易造成灰煙飄落室內致成積塵,且機車頭調度測試亦易撞擊損壞該實驗室之大門,從而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廠是否通過ISO─九○○二之國際品管認證及該實驗室是否有積塵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解除合約後尚有利用系爭工程、設備為機電車頭之試驗。至本院函囑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馬力試驗室內屋頂上方之排氣設備,確實有使用過,其使用期限若以上訴人提供竣工資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發現被拆除資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共計約九年,至於九年間確實使用排氣設備之累計時間,則無法查證...」,固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環工(九二)註發字第○一一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然上開設備於驗收時,曾經過多次測試,已詳如前述,且使用該實驗室及其累計時間與次數,上開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要之,被上訴人依約測試使用系爭工程設備,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仍有使用系爭工程設備,尚難認使用上開設備,且解約前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並非物之使用,其遽為請求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敘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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