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原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業務)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告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屬行政機關,行事應恪遵行政規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其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計算,除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外,別無其他法令足資論據,故提起再復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法條為據。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推算提起再復審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即將再復審書交郵,此有掛號函件執據為憑,於法並未逾期。況且聲請人所提再復審案既經保訓會受理,延期歷經五個月審理,足見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則聲請人自無需多此一舉「申請回復原狀」。保訓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審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致裁判失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聲請人漏引該法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交通部郵政總局之復審決定書,此有經聲請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於復審卷可憑。核計其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又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法條規定既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聲請人再復審之提起,以復審決定機關即交通部郵政總局或受理再復審機關即保訓會收受再復審書之日期為準,而保訓會既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聲請人之再復審書,此有保訓會蓋於再復審書之收件日期章戳附於再復審卷可稽,則其再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再復審書交郵之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復審之提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聲請人交郵當日之郵戳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為準,核計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復審之提起於法並未逾期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