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六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未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日起加保,被告中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健保中承字第八七○四一四三一號函請原告以正確身分加保,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成立投保單位及其本人之加保手續,並於投保轉入申報表投保金額欄自填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元,又另填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申請調整投保金額為四二、○○○元;詎該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定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其投保金額核定為三
六、三○○元,合計原告應繳納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保險費六九、四三五元,寄發繳款單供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迄未繳納,嗣向監察院陳情,該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一六七九一三號函轉原告函,表示對前項核定異議不服,經轉發被告中區分局處理,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一○○一○七六四號函答復(下稱系爭復函)原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無力繳納健保費乙節,可向該分局申請分期攤繳或申貸紓困基金,原告不服,遂向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理,經該會以(九一)權字第一二三○九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衛生署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系爭復函,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二、六○○、○○○元云云。
二、關於撤銷系爭復函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如對於行政機關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監察院提出「申訴書」,嗣經監察院函轉被
告辦理,被告移請被告中區分局辦理,該分局即以系爭復函略以:「貴單位有關全民健保投保金額、健保卡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人民陳情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無理由時,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屬事實行為,是被告因此所為系爭復函自非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復函自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其主文係申請審議駁回及訴願駁回,既非變更其所審理之對象即系爭復函之內容,而第一次給予原告不利益,且系爭復函依前所述又非撤銷訴訟所欲救濟之對象,則無論系爭爭議審定或訴願決定是否將應不受理之決定誤為實體之爭議審議或訴願駁回其申請或決定,原告之訴關於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部分,亦將因系爭復函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同欠缺起訴之要件,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所爭執之保險費六九、四三五元,查係被告中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寄發繳款單以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其投保金額核定為三六、三○○元,核定合計原告應繳納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保險費六九、四三五元,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業已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併予敘明。
三、關於國家賠償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國家賠償之請求採協議先行原則,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備上揭要件,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