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慶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台中縣○○鄉○○○段909之1、910之2、910
之4、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緣原告向被告承租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979及996
地號土地,嗣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為新長庚段914、909地號
土地,重測後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又陸續分割出同段914之
1、914之2、914之3、914之4、914之5等地號土地,而重測
後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亦分割出同段909之1地號土地,原
告既已向被告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79、996地號土地,當然
對於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909之1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存在。又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變更
為新長庚段91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地號土地,
又陸續分割出同段910之1、910之2、910之3、910之4等地號
土地,被告曾就原告占用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
地號土地,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原告已悉數繳交被告,被
告雖以「使用補償金」名義向原告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然
核該使用補償金性質等同租金,可見兩造就上開新長庚段
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
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又陸續分割出同段913之1
、913之2、913之3、913之4等地號土地,兩造在民國93年10
月6日會勘時,曾合意新長庚段913之4、910之2、910之4、
909之1、914之3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承租範圍,故原告對
於上開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料被告事後竟謂系爭5筆
土地之租約或已撤銷、或從未成立租賃契約等語,實令原告
不解,被告否認租賃關係行為,顯已動搖原告之承租人地位
,為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據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辯稱,依上述資料顯
見原告承租範圍未包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3地號國
有土地云云。惟上開函文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未
經原告認可,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原告所承租長庚段
97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長庚段914地號,後又分割出
新長庚段914-3地號)總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然被告僅
承認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及914之3地號土地分出之新
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承租範圍,以上
兩者面積合計約為157平方公尺,顯不足93平方公尺,
是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範圍未包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
之3地號,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並非可信。
且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是分割自新長庚段914地號
土地或914之1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914之2地號土地,
且依被告所陳長庚段979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50平方公尺
黃色區域部分,可知原告承租範圍應包括新長庚段914
之3地號土地。
⑵另依93年10月6日會勘記錄結論可證,兩造合意成立租
賃契約範圍應包括新長庚段909之1、910之2、910之4、
913之4、914之3等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僅指長庚段996
地號土地東北方之9新長庚段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而
已。
⒉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於93年撤銷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新長
庚段9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庚段996地號)之租約係
不合法。
⑵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承租時所檢附之資料不實,違反「訂
約後如發現繳附之文件有虛偽…」之承諾,因而撤銷原
訂租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本件原告申租
時所附繳之「房屋全倒證明書」、「92年2月14日台中
縣石岡鄉公所函」,均係公文書,原告亦相信上開文書
為真實,當時並未發現內容有何不實,被告也自認稱:
「檢附資料為公所查證有誤所致,非可歸責於承租人(
即原告)…」益徵被告當時並未發現內容有何虛偽之處
,是被告撤銷原租約顯非合法。
⑶被告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等
情事,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須於一年內為之,
然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日建物測量時已發現建物未坐
落於長庚段996地號,且被告自認:「原告係以89年11
月9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檢附房屋稅籍證明、
房屋全倒證明向本處申請承租,經本處89年11月20日派
員勘查地上物狀況為原告做貨櫃屋、雜草地、倒塌之房
舍、土石塊、帆布搭房舍(自助餐店)等使用,面積約
250平方公尺,經被告書面審核後同意出租…」等語,
足悉被告於出租國有地前,已派員勘查地上物,土地之
坐落位置,始同意出租,然被告迄93年11月17日始撤銷
原租約,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自不得撤銷
原租約。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4月始提供成果圖與被
告,然原告並未交付該成果圖予被告,係被告自行調出
的,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⑷原告使用系爭長庚段996地號土地,豈止於房屋使用,
當含該房舍四周傢俱、雜物、停車空間等使用,原告使
用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並無虛偽不實,88年921大地震後
原告房子倒塌後,同年原告在房屋旁邊之長庚段996土
地附近搭棚架租住使用,出租應以現況為準。然被告徒
以92年10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認原告並未使用長庚段996
地號土地,進而認定原告未合承租使用國有地之立法精
神。又原告亦未詐欺或脅迫被告簽約,是被告引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所指被脅迫之侵權行為,
可廢止債權之情形不同,且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截然不
同,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⒊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兩造於93年10月6日會勘,合意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
、913之4土地為原告承租之範圍,其中913之4地號土地,
兩造當已成立租賃契約。又如兩造就新長庚段913之4未成
立租賃契約,如何於93年10月6日會勘時,合意終止租賃
關係,顯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⒋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就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就910之2、910之4地號國有地既有繳
交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被告約定「使用補償金」之名稱,
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核其性質應係屬
租金無訛。又兩造既於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一
、本案以地政機關新長庚段62、63建號,門牌豐勢段1018
、1020號房屋位置套繪重測後地籍圖,以門牌1020號建
物左側延伸,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二
、另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土地,經乙○○君代理人甲○○
君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以上可證向左側延伸自包括本案
訟爭新長庚段909之1、910之2、910之4、913之4、914之3
等地號土地,兩造合意上開土地係原告承租之範圍,當已
成立租賃契約,不因被告收取租金之名稱為何、有無收取
租金,均不影響租約之成立。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抗辯:
⒈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89年11月20日勘查使用現況,原告使用重測前長庚
段979地號面積約為250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經原告於
90年4月19日來處確認無誤並蓋章確認,經比對重測分割
前後之使用現況圖,原告承租範圍係為完整四方區塊,非
原告所指之承租範圍非為一完整之四方區塊,原告承租位
置位於長庚段996地號東北方,即為重測分割後之新長庚
段914之7、914之8地號位置,而長庚段996地號北方部分
,為現今重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該部
分自始即未包括原告承租範圍內。又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
土地截至目前原告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此為兩造為所不爭
執事項,故倘該筆土地確實同意由原告承租,為何未曾有
繳交租金之紀錄,原告稱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承租
等語,顯不足採信。
⒉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於93年撤銷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新長
庚段909地號,重測前為長庚段996地號)之租約於法有
據。
⑵本件原告於89年8月10日檢附「豐勢路1020號」房屋稅
籍證明、台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
書及該所90年2月14日90中石鄉農字第1572號函,證明
原告所有之「豐勢路1020號」房舍於震災前部分確坐落
於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國有土地無誤。原告申請承租
時即具結承諾「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
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
,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
另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等不自由之情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⑶查依原告於93年4月間檢送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2
年10月2日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予原告申租時檢
附之石岡鄉公所證明書所載建物坐落土地標示不符,被
告係以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證明所載明房屋坐落土地
出租予原告,房屋倒塌前應無使用長庚段996地號土地
為是。被告遂以93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以台財中管
字第0930020613、0930021343號函請台中縣石岡鄉公所
查明,該所於89年4月12日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明書是否
經其實際查證屬實?該所復以93年8月3日、同年9月20
日中石鄉工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豐勢
路1020號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明有關地號部分,請依權責
地政單位登錄辦理。故被告於93年9月20日始確定原告
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涉有不實,旋於93年11月17日以台
財中管字第0930031372號函撤銷租賃契約,故本案撤銷
契約除斥期間應自查證確認不實時起算,即被告於93年
11月17日撤銷租約亦未逾除斥期間。
⑷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對於地上物使用狀況應有
相當之瞭解,據其表示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為其原來建
物周邊使用地,即可得知其建物並未實際坐落於新長庚
段909之1地號上,惟原告申租時檢附之房屋全倒證明書
上尚有藍筆註記之「長庚段996地號」之字樣,經核對
原告與96年1月22日、同年3月23日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及被告之異議書之郵寄信封者筆跡相似,該全倒證明書
上藍筆加註處未加蓋機關校對章,故本件原告似有故意
誤導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原
告顯有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告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
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98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侵權行為之被告人固
得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
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
項期間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
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
人之債權,即使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廢止租賃關係,故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撤銷
新長庚段909、909-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於法有據,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5日會勘時,被告機關同意
913-4地號及其他系爭土地均由原告承租。惟查該日會勘
之目的係為確認新長庚段914地號內原告承租之範圍,與
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無涉。該次會勘紀錄附圖所示,經原
兩造共同確認承租範圍為黃色區塊部分,其中並未包含原
告所指之分割後增加之新長庚段913之4及其他系爭土地。
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倘被
告確實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承租,即應訂定書面契約。惟
被告93年11月4日台財中管字第0930030184號函己述明,
原告承租範圍於93年10月6日雙方會勘時已由原告代理人
甲○○君同意依繪套結果承租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
內土地,另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因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園
用地),故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承租標示經更正為新
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內,面積分別為約32、127平方公
尺,原告對此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又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
土地截至目前原告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此為兩造為所不爭
執事項,故倘該筆土地確實同意由原告承租,為何未曾有
繳交租金之紀錄,原告稱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承租
等語,顯不足採信。
⒋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94年1月14日派員勘查時,發現原告未經同意使用
系爭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國有土地,原告與被
告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無權使
用,除應立即停止使用外,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
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庫權益受損,依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⑵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上載明「使用之國有土地無合
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
既已明白告知其與被告未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
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顯見原告應有相當認知其繳
納之使用補償費係為返還其無償使用國有土地所受之利
益,非為租金之性質。
⑶本件兩造間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未曾有
任何協議,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應依法返還
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爰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519號判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故原告稱繳交
之使用費為租金性質,而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
關係存在,於法不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減化爭點結果如下:
⒈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
96年11月23日筆錄參照):
⑴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長庚段996
)於90年4月19日兩造訂有租賃契約,嗣於93年11月17
日被告撤銷系爭租約。
⑵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目前由原
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於95年8月24日繳納上開土地自89
年11月到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
⑶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截至目前,
原告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⑷原告原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79地號土地,在重測、分
割後始由原告承購,原告於94年9月27日由承購重測後
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
⒉本件爭執要點如下(本院97年1月23日會同兩造針對原告
主張租賃關係之性質,修改本件爭執事項,另為敘事方便
爰調整爭點順序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是否可採?此又涉及被告在93年11月17日撤銷該
筆土地之租約是否適法?
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新長庚段910之2地號及910之4地
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
㈡茲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事項之判斷理由如下:
⒈本件爭執之土地多筆,且各筆土地又都經歷重測、分割,
為避免兩造論述過程提及土地時各說各說,爰洽請被告說
明本件相關土地重測、分割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29至254頁參照),經核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⑴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
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
段914地號土地嗣於91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914之1、91
4之2地號土地;又93年6月4日新長庚段914及914之1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914、914之3、914之4及914之5
地號土地;另在94年1月18日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再分
割出同段914之7地號土地,而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
亦於同日分割出同段914之8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出之新
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因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而由被告辦理承購在案。
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
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
段909地號土地嗣於93年5月27日分割出同段909之1地號
土地。
⑶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
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
段913地號土地嗣於91年1月11日分割出同段913之1地號
土地;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又93年6月4日分割出同段
913之2、913之3地號土地;而新長庚段913之3地號土地
則又於94年4月14日分割出同段913之4地號土地。
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
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
段910地號土地嗣於93年6月4日分割出同段910之2地號
土地;新長庚段910之2地號土地又於93年6月18日分割
出新長庚段910之4地號土地。
⒉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
⑴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9日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房屋全倒
證明而向被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重測前之
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同年月20
日會同原告勘查地上物使用狀況為原告所有倒塌房舍、
土石塊、原告事後所搭建貨櫃屋等,其使用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由被告將原告主張使用位置登記為「錄號5
」並畫有使用現況圖(標示為⑤),嗣經被告書面審核
後同意出租上開土地,兩造乃於90年4月19日訂立89國
基租字第089010073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兩
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
片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至
71頁、第4頁參照)。綜觀上述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
圖之內容,足見原告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79地號土地
為「錄號5」之位置,亦即約略為一正方形(本院卷第
63、66頁參照),實不容曲解。
⑵嗣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
測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
後之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於91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
914之1、914之2地號土地;又新長庚段914及914之1地
號土地於93年6月4日合併分割為同段914、914之3、914
之4及914之5地號土地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事後因
原告申請承購所承租之上開250平方公尺土地,乃於93
年10月6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協商作成會勘結論「
本案公地政機關新長庚段62、63建號、門牌豐勢路1018
、1020號房屋位置套繪重測後地籍圖,以門牌1020號建
物左側延伸(如圖說),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
牆壁為界。另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土地,經乙○○代
理人甲○○君同意終止租賃關係。」等語,並製有使用
現況圖1紙及拍攝現場照片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
正之會勘紀錄、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觀看該93年10月6日履勘時所製作之使用現況圖(本院
卷第73頁),大致上與被告在89年11月20會同原告勘查
現場時所作之使用現況圖(本院卷第66頁)相當,約略
為一正方形。由此可見,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欄
所載記「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如圖說)…」應
係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
界線(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所圍成之
區域),而非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即
向西)拓展至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事理至明。至於原
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6日會勘之使用現況圖(本院卷第
152頁),係原告自行於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內塗著粉紅
色,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頁參照),原告自行於使用現況圖內著色後再曲解上
開會勘紀錄之內容,殊不足採。
⑶再就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地籍圖(本院卷第10
頁)與上開89年11月20日、93年10月6日勘查時所作之使
用現況圖(本院卷第66、73頁)兩相比對,可見原告所
實際承租之土地範圍,其以93年時土地登記資料而言,
應包括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及914之2、914之3各一部
分土地。另原告於93年10月6日會勘時既已同意終止914
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為配合原告價購所承租
之土地,乃於在94年1月18日將其餘原告實際租用之土
地自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土地內分割獨立出來,
俾利原告辦理價購。因此,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事後
又於94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914之7地號土地;而新長
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亦於94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914之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承購新分割出來之新長庚段914之7
及914之8地號土地,已詳如前述。由此益見原告承租土
地之範圍明顯並不包括94年1月18分割後之914之3地號
土地,否則,當時即可由原告承購整筆914之3地號土地
,又何需在93年10月6日會勘後將914之3地號土地分割
成同段914之3及914之8地號土地,再由原告承購其中之
914之8地號土地。至於原告所承購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
914之8地號土地面積較原承租時約250平方公尺為小,
容係原告在93年10月6日會勘時表示同意終止新長庚段
914之2地號土地所致,要不能因此推論原告承租範圍包
括94年1月18日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事
理至明。
⑷本院綜合上開理由,因而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
914之3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
⑴本件被告抗辯將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號
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於90年4月19日訂立89國基租字第
08901007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依據為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28
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文意旨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而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
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2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
示:被占用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全毀
,原占用人於地震後始檢證申租,倘得以審查認定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42條得予出租之規定者,得辦理出租等語
。由此可見,原告向被告租賃重測前之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原告須在82年以前即占用上開長庚
段996地號土地,始符合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函示意旨。
⑵而原告於89年8月10日檢附臺中縣○○鄉○○路○○○○號
房屋稅籍證明、臺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
倒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
,除由原告於申請書內承諾「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
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
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
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語,原
告事後並補具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0年2月14日中石鄉農
字第1572號函(證明原告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於震前
部分確坐落在長庚段979及996地號土地上)予被告,經
被告在89年9月26日會同原告勘查現況後,兩造乃於90
年4月19日訂立89國基租字第0890100731號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籍證明、
臺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書、臺中
縣石岡鄉公所90年2月14日中石鄉農字第1572號函、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勘
查現況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第281頁參照)
,堪認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在原告申租重測前之長庚
段996地號土地時,應已將出租之條件即上述國有財產
法第42條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
文內容告知,亦即須原告在82年以前即已使用重測前之
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因此負有具實說明之義務,而事實上原告所有臺中
縣○○鄉○○路○○○○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
996地號土地上,當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主張不可歸等語,應不足採。
⑶嗣被告接獲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在92年10月2日出具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向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查證後,因
而知悉原告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並未占用重測前長庚
段996地號土地後,隨即於93年11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
示撤銷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重測後為新長庚段909地
號)土地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3年9月20日中石鄉工字第09300
105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1
月17日台財產中字第0930031372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屬
實。而原告提出申請書內既已允諾「本人申租國有基地
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
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
語(本院卷第44頁);而兩造在正式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時,亦於契約特約事項內重申上開允諾意旨(
本院卷第45頁參照),則在被告發覺原告所有豐勢路102
0號房屋確實並未坐落在出租之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
地時,原告據以向被告表示撤銷該租賃契約,洵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提出申租後,曾於89年9月26日勘查
現場,被告應早於89年9月26即知悉原告所有豐勢路102
0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等情,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在89年9月26日勘查
現場時,重測前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原告
在九二一地震後所搭建之簡易棚架供臨時居住使用,有
被告提出之勘查現場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1頁),則
在原告陳述所搭建棚架位置,即為地震前豐勢路1020號
房屋之坐落位置時,因被告勘查時豐勢路1020號房屋已
經倒塌並經清理過,客觀上被告應無從知悉豐勢路1020
號房屋實際之坐落位置,原告主張被告在89年9月26即
知悉原告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長
庚段996地號土地上,應不可採。又被告接獲臺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92年10月2日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
時間,客觀上應可認為已經知悉原告所有豐勢路1020號
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996地號土地上。兩造對於被告
何時接獲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時間雖有所爭執,但不
論如何一定在92年10月2日以後,其距離被告於93年11
月17日向原告表示撤銷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租約
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編有建號(長庚段74
建號),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46頁),足見該豐勢路1020號房屋已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客觀上原告應能知悉所有豐勢路
102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為何,且原告既然有告知所有豐
勢路1020號房屋有無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
上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原告在申租時仍積極虛構豐勢路
1020號房屋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使石
岡鄉公所因此出具不實之證明文件,致使被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自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
告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縱使經過,被告仍得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原告所取得之租
賃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在9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撤銷重測前長庚段996
地號(重測後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及所分割出之新長
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租約時,該租賃即溯及於訂約時
消滅。
⑸本院綜合上開理由,因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
909之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
原告之所以主張對於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有租賃
關係存在,無非係根據被告在93年10月6日會同原告勘查
新長庚段914地號時所作會勘紀錄及使用現場圖,但因原
告所自行提出之93年10月6日會勘之使用現況圖(本院卷
第152頁),係原告自行於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內塗著粉紅
色後,再曲解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並不足採,已詳如前
述。事實上,上開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欄所載記「
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如圖說)…」應係指由門牌
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界線(右側則
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所圍成之區域),而非指
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即向西)拓展至本件
爭執之五筆土地,故兩造會勘時所確認之租賃範圍並不包
括本件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在內。
⒌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無租賃
關係:
⑴被告在勘查後發現原告未經同意而占用重測後之新長庚
段910-2、910-4地號國有土地後,其寄發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繳納補償金等情,
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5頁參照),觀該國有土地使
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內記載「您(指原告)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指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
)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
,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縱屬至愚也能明瞭被告
之真意,只在要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新長庚段910之2及
910之4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而已,並無意與原告就新長庚
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對於新
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既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該租賃契約當然不成立。原告徒以被告發通知書要
求繳納補償金遽謂成立租賃契約,殊不足採。
⑵又原告所憑據之93年10月6日會同原告勘查新長庚段914
地號時所作會勘紀錄及使用現場圖,亦因原告所自行提
出之93年10月6日會勘之使用現況圖(本院卷第152頁)
,只是原告自行於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內塗著粉紅色後
曲解會勘紀錄之內容,已詳如前述。事實上,上開93年
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欄所載記「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
側延伸(如圖說)…」應係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
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界線(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
物左側牆壁為界所圍成之區域),而非指由門牌號碼102
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即向西)拓展至本件爭執之五筆土
地,故兩造會勘時所確認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本件重測
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在內。
⑶本院綜合上開理由,因而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
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909之1、913
之4、910之2及910之4地號等土地,具無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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