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1之住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帳號名稱:「 陳語萱 」)發文時使用附表所示用語稱呼甲○○,使特定多數之乙○○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736號卷<下稱偵卷>第7-8、65-69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帳號名稱:「陳語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警偵中雖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並依照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2、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案所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有110年6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卷第41頁),此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使用附表所示用語稱呼告訴人,不僅讓被告臉書好友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堪認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先前即曾因妨害名譽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需照顧雙親生活之家庭環境、務農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編號│發文時間│發文內容│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所在卷│││││頁│├──┼──────┼──────────────┼─────┤│1│109年4月8日2│這是誰啊?溝又不深,有穿內衣│臺灣新北地│││1時17分許│還開開的?重點是那嘴巴是常含│方檢察署10││││。趴導致合不上嗎?!怪哉怪哉│9年度偵字││││,是傳說中的 黑魯魯 小姐嗎?還│第42736號││││有黑魯魯的現任男友,你都不覺│卷第9頁。││││得丟臉嗎?你們自己下來找臉丟│││││的,缺我打臉嗎?那就打響一點│││││,進入訴訟期間不得來騷擾我,│││││還未經我同意!!!││├──┼──────┼──────────────┼─────┤│2│109年5月間某│天啊... 李女 的現任跟她前夫是│同上偵卷第│││日│朋友欸,朋友妻很好騎的概念嗎│11頁。││││?還都一樣姓黃是不是,她鼻子│││││有整過,縮小鼻翼?還有請注意│││││看她以前的奶,也是隆的嗎?真│││││的是闊嘴吃四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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